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0號異 議 人 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那英凡代 理 人 湛址傑律師相 對 人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崎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6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4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21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先前已明確向相對人表示終止租賃契約,故異議人已無給付房租之義務,其實體上不存在不履行租賃契約義務之事實,相對人不可僅憑經公證之租賃契約,逕為強制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若當事人間關於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第34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要旨參照)。㈡經查,異議人主張之上開異議理由,核屬執行名義債權請求
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與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侵害異議人利益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