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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2號異 議 人 吳月春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156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1562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3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20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73歲,退休且無任何收入,近年罹患肺癌,醫療費用龐大,長年生活開支主要依靠子女,惟無法確保子女持續支應,且伊年事已高,承保之可能性不大,無再有其他保障,如無法依靠子女,則需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借款支應,原事務官認系爭保險契約非伊維持生活所需,顯有未當,爰對駁回伊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原處分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然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且此最低必要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33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2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並表示異議人有系爭保險契約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等情,有扣押命令及聲明異議狀可稽。

㈡又系爭保險為定期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僅編號2保

險契約有醫療險附約,異議人曾以罹患肺癌為由,就編號2保險契約申請保險給付,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5月1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3萬0750元,有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月16日函可參(見系爭執行卷第151至153頁),堪認異議人確已罹患疾病而曾請領保險給付。然依前開函文所載,編號1保險契約並無附約,且於近2年內無理賠紀錄,倘遭終止僅影響主約之完全失能保險金,終止編號2保險契約主約時,原事務官將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條第3款規定促請全球人壽公司不得終止該契約之醫療險附約,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應不致使異議人頓失醫療之保障。

㈢再稽諸原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之異議人及其子女之戶籍資料、

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系爭執行卷第155至156、77至79、165至201、203至213、157至163頁,涉及個人資料部分限制閱覽),異議人名下有總價值277萬6667元之財產,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之3位成年子女名下均有高額財產,且亦有收入所得,其中除薪資所得外,尚有多筆利息所得,足見其子女有能力支應異議人之生活所需,即使其子女日後不再支應,以異議人之財產狀況,亦難認其必須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始能維持生活。

㈣另參以相對人自取得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民事確定判

決起,並未獲得任何清償(見系爭執行卷附系爭債權憑證),而異議人有相當之資產,並有子女支應生活所需,甚且多次出境,此亦有原事務官依職權調取之異議人入出境紀錄足參(見系爭執行卷第37頁,涉及個人資料部分限制閱覽),更可見異議人之生活寬裕,尚無窘於生活,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對異議人應無過苛,自不因異議人年長,即謂不得扣押及換價。

㈤因此,異議人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系爭執行卷第125至135

頁),惟不足證明其仰賴系爭保險契約維持生活及支付醫療費用,復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事務官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自屬適法,且非不得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以解約金償付相對人。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契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00000000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12萬7167元 2 C0000000 同上 37萬9034元(含紅利581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