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6號異 議 人 徐永隆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58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4月9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係因素有眼疾,就醫仍須負擔部分費用,並非用於投資理財,為何需要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基本生活之證明;又伊為保證人,並非真正債務人,請求法院公平審判,保留系爭保險契約,令本件執行案件儘速終結,讓相對人不要再對伊予取予求,原處分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419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758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質疑為何需舉證以實其說一節,然法治國家禁止人民
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異議人固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門診預約掛號單、自費慢性病連續處方箋等件(見本院卷第23-25頁),尚不能證明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
2、3項事由,是以,異議人既未舉證有何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事,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額高達41餘萬元,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無從使用,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執前詞主張,自不可採。
㈢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
質一節,業經富邦人壽公司陳報在卷(見執行卷第82頁),因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既具有健康險之屬性,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即非無據。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於原處分駁回關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泰人壽添豐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徐永隆/徐永隆 41萬1,380元 執行卷第87頁 2 富邦人壽平安福保本保險 Z000000000-00 同上 16萬7,481元 執行卷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