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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78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羅雅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1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主執行案號士林113司執快22755號已於114年3月25日發支付轉給命令,已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酌留新臺幣(下同)60,84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羅雅琴於富邦人壽之保單已無保留之必要,故請本院准予解約變價,為此狀供本院參辦,以維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430號債權

憑證(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日函囑託本院執行相對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141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6月5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亥11410字第1134099343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第三人等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富邦人壽於113年6月17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17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保單號碼AGM0000000「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截至113年6月6日之預估解約金為173,969元之保險契約。嗣經原裁定認為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債務人即相對人設籍之新北市汐止區,依新北市114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核算,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應為20,280元,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尚不足3個月相對人生活所必需數額60,840元,應不予進行換價程序,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富邦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見司執助卷第57頁)、異議人於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契約通訊地址記載(見司執助卷第50、52頁)在卷可憑。又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0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6萬840元(計算式:2萬280元×3月=6萬840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僅5萬5,201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2、113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所附相對人112、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79年分大慶車輛一部、價值20元之投資;異議人112年全年所得僅為營利所得125元、113年全年所得僅為營利所得109元,可見相對人除投保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復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2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助卷第19頁);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執行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得執行之解約金為15萬5,819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酌留60,840元予相對人(見附於執事聲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3月25日執行命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與附表保險契約明細記載),以及本件得就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前開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173,969元,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見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異議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就本金已為40萬6,890元,見司執助卷第13頁),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依系爭原則第6點酌留60,840元予相對人,相對人羅雅琴於富邦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已無保留之必要云云,惟附表所示保單係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之保單,尚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其他保險契約酌留解約金60,840元予相對人而有所影響,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安泰富貴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羅雅琴 羅雅琴 55,20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