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1號異 議 人 林火財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8號裁定(即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8號裁定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4月1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系爭保單之性質為死亡給付型壽險,其主要功能為供伊之遺族於伊身故後辦理殮葬費用之保障,並非作為累積資產或理財所用,且系爭保單現階段係維持伊基本生存之醫療保費來源,應屬不得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竟予以扣押,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0年度司執字第460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74,145元,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0914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異議人於113年3月1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3頁、第67頁),堪信為實。
㈡依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729元(即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觀諸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74,145元(見系爭執行卷第65頁),固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顯示,系爭保單之主約險種似包含醫療險及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卷第83頁),此部分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條第2款規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倘此,則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是否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而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未明,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從而,原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