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2號異 議 人 何美秀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楊絮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7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部分,容非合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意旨,異議人依法異議。經查異議人現為67歲(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2年罹患泌尿上皮癌第三期,已切除右側腎臟跟輸尿管,又因為癌症病情已達第三期,無法以化療或放射線治療,只能接受免疫療法或標靶治療,費用十分高昂,然後續病情仍不定,去年(113年)10月一度病危入院,近日最近一次住院為114年3月20日至3月22日,更換去年10月因緊急情況放置的雙J導管及評估癌症病情追蹤,因此現時異議人仍有非常急切之醫療需要及費用負擔,異議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請見民事異議狀證1。更雪上加霜的是異議人因年紀大,本已有失智狀況,生活需人幫忙打理,又因病情開始出現憂鬱症、恐慌症,如不至身心科治療,夜晚幾乎都無法入睡。承上,異議人已退休,無收入,名下別無財產,現完全仰賴早年投保之醫療給付支應上開高昂治療費用(特別是以標靶療法治療癌症之費用,此為全民健保所不能完全覆蓋之費用),如終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異議人將無資力繼續就醫治療及維持經濟生活,此舉無異於直接陷異議人於死地之中,只能在無邊無際的病痛折磨中了卻此生,而異議人之生存就醫權利顯然高於債權人受償債權之利益,更何況異議人之所以擔負債務係因為他人作保,異議人並非借款之主債務人,而債權人為銀行,更不會因未受償債權而受有重大損害),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9點」意旨及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利益衡量原則,本件實不應繼續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執字第52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24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91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4日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亦不得對異議人為清償。國泰人壽於114年3月11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以及異議人為非要保人、而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保單得領取之滿期保險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7,743元。新光人壽則於114年1月17日以民事陳報暨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因該保單被保險人(非異議人)已於113年6月30日身故,異議人故有保險理賠金255,898元債權可供執行。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債權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異議人則針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部分不服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22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一編號2保單解約金與附表二所示保單保險金給付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併案執行事件卷第1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已高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與附表二所示保單保險金給付之總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137,764元,與附表二所示保單保險金給付之總價值為421,405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具體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無持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異議人亦僅抽象強調「如終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異議人將無資力繼續就醫治療及維持經濟生活」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尚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並未執行,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保單又附有「真關懷豁免」之健康附約、附表一編號3所示保單更附有「新永健住院日額」、「真關懷豁免」、「真全方位死亡及失能」、「真全方位傷害醫療」、「真全方位醫限-有健保」等傷害、健康醫療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第4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記載),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尚有附表編號一編號1、3所示所示醫療健康保險之保單與所附傷害、健康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再異議人自78年起至113年8月共有多達數十次入出境紀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7、89頁),可見異議人於高額負債未清償期間尚能頻繁出國,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終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將致異議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及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何美秀 何美秀 國泰人壽漾順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何美秀 何美秀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137,764元 3 何美秀 何美秀 國泰人壽漾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附表二: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保險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何美秀 張繼文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 (AIMD927800) 何美秀亦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因被保險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30日身故,故何美秀有保險理賠金255,898元 2 張慈鵝 何美秀 (0000000000) 滿期保險金:約27,743元 受益人:何美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