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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7號異 議 人 李滿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針對保單名稱"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是於83年4月9日已進行投保,並非債權產生後進行投保,且每年的保費並非異議人所給付,是由呂明書所給付,故主張此保單非異議人的財產。呂明書主要是為了異議人的醫療及壽險保障,持續給付。現階段異議人已罹患肝癌,更需要此保單,故請求不予扣押,保障異議人理賠事宜。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31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3832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13日對國泰人壽、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8月1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18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均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係小額終老保險,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而以114年4月7日通知依職權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扣押命令,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0年、113年前2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2頁);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2年度全年所得僅新臺幣2,000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56、58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司執卷第6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已高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契約之保險金給付,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無持續性給付(見司執卷第66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新傷特死殘」、「新傷特住院」、「防癌終身-個人型」、「住院醫療日額」、「新溫心住院」、「溫心住院」等健康險、傷害險附約(見司執卷第66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費用、特別是異議人所罹患癌症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所舉前開癌症疾病,縱屬非虛,惟未舉證其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所

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李滿 李滿 南山人壽福愛小額終身壽險 (Z000000000) 105,863元 2 李滿 李滿 美滿人生312 (0000000000) 271,87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