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99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 戴珮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78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678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處之安盛國衛終身壽險(保單號0000000000),依原裁定認為若准予解約換價,相對人將喪失其所仰賴之保障,其所受損害顯高於債權人所獲之利益。惟查本件相對人除系爭第三人保單外,尚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受囑託法院回覆因險種為小額終老保險不得執行逕受託終結)。次經向第三人確認後異議人始得知,系爭全球人壽保單除主約外尚有無解約金之附約,爰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及說明,解約系爭保單並不會影響附約效力,難謂無保障相對人須經常追蹤治療或失能照護等需求。此外,相對人於終止保單取回解約金前,保單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無從使用,而相對人有無資力或穩定收入,或因年齡及身體因素等不堪負荷需要體力之工作等,異議人不認為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且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如系爭保單等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而非相對人有能繳納非必要之保費而無能清償債務,甚或主張債權人不得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之本質仍是保險公司以商業目的招攬之人壽保險,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對債務人請求並無不妥,債權人之請求亦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於113年6月聲請強制執行前,異議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聯繫還款事宜,惟相對人於知曉債務金額後只願試探異議人可以提供多少折讓、指責異議人依法催討之行為後即失聯。再次取得聯繫係因相對人得知保單被扣押,異議人再次積極與其協商還款事宜,惟相對人實無還款誠意、態度消極。綜上所述,懇請本院惠予考量相對人並非解約系爭保單後無其他商業保險可供保障、且仍有維持醫療開銷之附約,准予將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之保單解約並就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核發移轉及收取命令。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25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82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對全球人壽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以及同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全球人壽於114年3月11日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3日函覆本院相對人於台灣人壽所承保之保險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無從執行,故該院已受託執行終結(司執卷第51頁)。相對人就本院關於附表所示保單執行命令(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由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萬3,498元(計算式:2萬4
,702元+16萬8,796元=19萬3,498元,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而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9萬7,007元(見司執卷第107頁)。審酌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司執卷第97、99頁),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全年所得僅1,400元。又相對人患有卵巢癌於102年9月1日住院,於102年9月4日接受癌症分期手術,於102年9月13日接受人工血管植入手術及化學治療;相對人亦罹子宮體惡性腫瘤,自102年10月8日至103年1月1日間數次住院接受化學治療;相對人更罹左側乳房惡性腫瘤,自108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月7日間接受手術與多次住院化學治療;相對人並患有其他需急診或住院手術之疾病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查(見司執卷第57-95頁)。則相對人身體罹患數項重大癌症疾病因此需長期規律追蹤觀察治療,與其所稱「每次開刀都是靠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等語(見司執卷第55頁),絕非虛妄。而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並附加醫療險、健康險(見司執卷第107頁),故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附約對於癌症病人即相對人將提供一定給付以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是相對人既無資產及相當收入,於其癌症病情仍需長期治療觀察之際,如逕予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即使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可保留醫療險、健康險附約,非無可能導致並無資產及相當收入之相對人不能支出單憑附約與全民健保未給付之高額醫療及照護費用。相較而言,異議人可取償預估解約金僅為9萬7,007元,難謂對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無影響,且造成相對人預期所受損害高於異議人所得利益。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13日函覆本院相對人於台灣人壽所承保之保險為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無從執行,故該院已受託執行終結(司執卷第51頁)。稽之上開相對人於台灣人壽投保之小額終老保險,險種類別係單純人壽保險(見司執卷第27、2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要保人、被保險人查詢結果表記載),復查無相對人其他有價值資產,於相對人數項癌症病況仍需繼續追蹤治療觀察之際,徒憑上開小額終老保險與附表所示保單附約暨全民健保,尚不足認定已可維持相對人醫療、照顧及生活基本需求。因此,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無足使相對人於罹患癌症之重大疾病獲得保障,是依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應以不執行為適當,以使相對人得以維持基本生活及醫療。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安盛國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戴珮妃 戴珮妃 97,00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