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8號異 議 人 陳莉婷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相 對 人 李哲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24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李哲宇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先後於113年8月15日及同年12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與支付轉給命令,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本院提存所為另案強制執行程序所支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惟前述本院核發扣押與支付轉給命令之提存款,乃異議人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所支付之擔保金,其目的乃在擔保另案抵押物拍賣程序之債權人因停止強制程序所受之損害,且上開抵押物拍賣程序涉及多位抵押權人(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04760號、113度司執字第155636號),現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各該抵押權人因停止程序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清償,本案實不應就本件無優先權(且無實質確定力)之給付票款執行名義逕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致該等提存款之原始擔保目的無法達成、侵害異議人與另案債權人之利益。
㈡本提存款不符合提存法、民事訴訟法所定得取回提存物之法
定要件,屬異議人對第三人(提存所)清償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法院不應令執行債權人就此逕行受償。原裁定就此一清償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全然未說明其如何符合民事訴訟法或提存法所定之取回條件,顯有裁定不備理由之誤。⒈異議人雖有對第三人(提存所)之債權存在,然該債權之清償附有法定條件,且其條件是否成就之判斷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提存所及執行處並無自行審酌之權限。⒉本件異議人前雖曾提出擔保聲請本院於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經本院准許,然該案嗣後異議人並未勝訴,且本案並無其他前述依法得逕行請求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法定情形,是本案倘未經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裁定發還提存物,上開擔保金即屬法定清償條件尚未成就之債權,無論異議人或另案債權人當不得逕行就此受償。⒊本件情形,另案受擔保利益人自始即未曾表示同意返還擔保物,亦尚無人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催告或行使權利程序;至於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乃係擔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則在該抵押物拍賣程序確定終結、抵押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利息)尚未受清償前,自亦難認本件原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得發還提存物。⒋本件本院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其性質乃係令執行債權人基於代位權人之立場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從而倘受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債權,其清償附有條件或期限者,在該條件成就前,執行法院即不得逕以執行命令強行命第三人就該尚不得清償之債權為給付,此即所以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明定此類情形僅得另行依動產拍賣或變賣之程序為執行,而非逕行適用同條第2項所定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理由。⒌準此,本件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標的(即異議人對第三人提存所之債權),乃係附有法定清償條件之債權,且該條件迄今尚未成就,本院當不得逕行以執行命令命本不得給付提存金之提存所對僅具有代位權之執行債權人為給付及清償。本件情形,另案強制執行程序計有多達三位具優先權(抵押權)之執行債權人,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渠等前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受之損害均尚未受償,本件既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返還提存物條件,亦未經法院就此等專屬於法院職權之法定條件作出判斷,當屬法定條件尚未成就而不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債權。
㈢關於本件在供擔保停止執行後,據以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結
束之情形,司法實務見解亦向認此時仍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受擔保利益人仍有應受保障之法律上利益而不得逕行返還提存物,原裁定在不附理由下逕行核發未附條件之支付轉給命令,顯與法理不符。查本件異議人於依本院裁定辦理提存後,另案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111年8月1日起停止執行,直至113年1月16日始經抵押權人具狀聲請繼續執行,該案停止執行之期間已近一年半。該案不僅抵押物拍賣之程序尚未終結,抵押權人之執行債權尚未確定能否足額清償,亦無證據顯示各該抵押權人並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是本件情形,異議人就提存物確實尚未滿足取回之要件,原裁定逕行就該等抵押物核發支付命令,將影響抵押物拍賣程序之抵押權人利益,核非適法。
㈣本件受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之標的即擔保金,攸關另案抵
押權人之利益,且本件執行債權人就其業已罹於時效之債權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於平等原則、法益權衡原則,實不應對該擔保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姑不論本件執行債權人李哲宇所提出之本票是否係遭偽造(該涉及詐欺與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其發票日期既載為108年6月6日,卻遲至113年始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實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時效,本件執行債權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對於本件欠缺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異議人亦得拒絕給付(就此異議人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情形,無論自原擔保物辦理提存之目的尚未消滅、維護各債權人問之平等性、逕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對抵押權人利益之影響、比例原則、執行債權人之權利保護必要等情觀之,本件本院在返還提存物之法定條件成就前,即逕行對提存物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實均非適法(實則本院提存所在收受支付轉給命令後,亦已明確對本件執行之金額與程序表示異議,有本院提存所113年12月18日之函文可稽,足徵本件原執行命令確非妥適,且違反強制執行法之規範意旨。謹請本院明鑑,將原裁定及對異議人提存款之支付轉給命令均予撤銷。爰依法聲明異議如上,祈請鑒核撤銷原裁定,並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就執行範圍內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之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並無審查權。
四、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34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受信託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主張對該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以受擔保債權不存在等理由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簡稱本案)審理中,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上開執行事件,於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本院即以111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准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2,025,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異議人為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25,000元供擔保(提存案號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726號,下稱系爭提存款),而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案訴訟則判決原告(異議人)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60號裁定異議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異議人抗告駁回而確定等事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1日函(司執卷第17頁)、111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司執卷第97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36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民事裁定(執事聲卷第61-8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嗣經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08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上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於113年8月15日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司執卷第41頁),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取回上開系爭提存款及其利息,並命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准異議人取回;於113年12月9日復就系爭提存款對本院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司執卷第63頁)等情,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前揭說明,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款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稱上開抵押物拍賣程序涉及多位抵押權人(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04760號、113度司執字第155636號),現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且各該抵押權人因停止程序所受之損害均尚未獲得清償,本案實不應就本件無優先權(且無實質確定力)之給付票款執行名義逕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致該等提存款之原始擔保目的無法達成、侵害異議人與另案債權人之利益云云。然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內容,系爭提存款僅備供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74號拍賣抵押物停止執行程序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實不及於其他抵押權人,即上開不動產之其他抵押權人尚非系爭提存款之受擔保利益人。異議意旨另指摘本件執行債權人李哲宇所提出之本票是否係遭偽造(該涉及詐欺與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其發票日期既載為108年6月6日,卻遲至113年始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實早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時效,本件執行債權人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對於本件欠缺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異議人亦得拒絕給付乙節,核係就執行名義所涉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聲明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本院提存所就系爭提存款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與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