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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異 議 人 陳俊豪

陳和成

陳生貴共同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相 對 人 陳南宏

陳保慈

陳建福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55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55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3月28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縱認依本院110年度繼字第98號、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7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債權人即異議人得以股東身分逕向第三人富康塞席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第三人富利香港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請求過戶,無須相對人即債務人協同辦理,惟富康公司之董事為相對人陳保慈、陳建福、第三人陳明均(即陳建福之子)及異議人陳和成、陳生貴等5席,相對人方佔3席董事;而富利公司之董事則為相對人陳南宏、陳保慈、陳建福等3人,長期來皆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且兩方彼此間互有多件訴訟,且相對人對異議人逕以股東身分向該公司及董事(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將本名記載於股東名簿,多置之不理,顯已表明拒絕履行之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異議人分得遺產各6分之1部分進行點交,命相對人即富康公司及富利公司之董事就被繼承人陳怡全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每人6分之1,並將異議人3人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該二公司之股東名簿,以完成點交。本件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仍有必要,並非原裁定所認定毋須強制執行,故請准廢棄原裁定,准對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該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其應以金錢補償者,並得對於補償義務人之財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係就共有人依共有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部分為他共有人占有之情形所為規定。法院就多數人共有之債權所為裁判分割,為形成判決,其主文諭知對第三人之債權分割,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各共有人就分配之債權額對第三人取得債權之效力,分得人得本於實體法上債權人之地位,逕向第三人請求給付,該分割後之債權非為他共有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第三人債權之分割判決,除有金錢補償之情形外,各共有人間非互為債務人,分割判決確定時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第三人對原債權共有人全體已不負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代之以對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債權額,分別負給付義務。債權分割判決之當事人,自亦無從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他共有人為債務人,聲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定執行方法,對分割前之債權,發扣押命令及進行換價程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被繼承

人陳怡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項目即第三人富康公司、富利公司之股份(下合稱系爭股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等3人應共同將陳怡全所遺系爭股份,按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5501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股份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本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就被繼

承人陳怡全所遺系爭股份進行點交,命相對人等3人應將系爭股份分割為每人各6分之1,並將異議人之姓名及住所登載於富康公司、富利公司之股東名簿云云,惟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主文係判命「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怡全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此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司執卷聲證二),亦即異議人及相對人就被繼承人陳怡全所遺系爭股份,應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6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取得,是異議人所分得之遺產,係被繼承人陳怡全對於第三人富康公司、富利公司之股份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裁判分割系爭股份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形成判決,異議人於判決確定時,就所分配之股份即已對富康公司、富利公司取得債權,得本於債權人之地位逕向富康公司、富利公司請求過戶,該分割後之股份債權非為他共有人即相對人所占有,亦不待點交,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異議人與相對人就陳怡全所遺系爭股份之共有關係即告消滅,各共有人間非互為債務人,異議人亦無從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及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就系爭股份為強制執行。至異議人雖稱相對人陳南宏、陳保慈、陳建福等3人佔富康公司5席董事中之3席,且富利公司之董事即為陳南宏、陳保慈、陳建福等3人,相對人已拒絕異議人之過戶請求云云,惟相對人陳南宏、陳保慈、陳建福等3人與富康公司、富利公司本屬不同法人格,況系爭確定判決僅在認定被繼承人陳怡全之遺產範圍及遺產分割方式,並未判相對人及第三人即富康公司、富利公司應對異議人為何一定行為,異議人自不得逕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就系爭股份辦理過戶。從而,異議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顯不備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0 富康賽席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056股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0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 50萬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