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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11號異 議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代 理 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相 對 人 鄭中平代 理 人 潘東發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作成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3月21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請求異議人提出異議人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之原本乙節並無理由,蓋本件相對人鄭中平於本案訴訟起訴稱「台鳳公司於股東常會所製發之議事手冊未見完整財務資料,所分發予股東之財務報表雖有『請參閱後附財務報表附註』等語,卻未見該等附註附於鄭中平所收受之財務報表」等語,而本案確定判決亦係依公司法230條第1項為據,認為「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故本件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及本院指示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即為依法分發予各股東之財務報表無誤,並無「原本」、「正本」或「影本」區別,且本案執行名義更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等記載,乃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提出「財務報表(含附註部分)原本(須經會計師查核)」云云,顯已超越執行名義範圍。況查本案判決,法院係依據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准許債權人之請求,即本件與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第245條第1項等規定無涉。又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規定,股東僅能請求發給提出於該次股東會之表冊,而公司於股東會所發給表冊又無須「原本」或「會計師查核」之法定要件,實不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依據何在?本件異議人前於111年5月4日已依本院指示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本案執行名義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判決主文所示,且確為補充異議人公司107年第二次股東常會所提出表冊,債權人既已至原審法院閱覽影印,則本件強制執行應已終結,原裁定確有未洽,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賜准撤銷原裁定及本院113年1月22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執行命令,以維權益。

三、另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第2項(即90年11月12日修正之規定),分別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經濟部90年12月12日經商字第09002262150號令訂定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嗣經濟部108年1月28日經商字第10802400080號令廢止,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參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7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7571號行使股東權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提出102年度至106年度財務報表(含附註,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1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原本(須經會計師查核),或經公證人公證與系爭財務報表原本相符之資料到本院,以供相對人至該本院閱卷室查閱;異議人逾期未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9日對異議人處怠金新臺幣3萬元。執行法院再於113年1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內,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之原本(須經會計師查核),或經公證人公證與系爭財務報表原本相符之資料到本院,以供相對人至該本院閱卷室查閱(簡稱系爭行為)。異議人就執行法院上開113年1月22日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五、復查執行法院命異議人提出系爭財務報表供相對人查閱,異議人於111年5月4日提出系爭財務報表影本,經相對人質疑系爭財務報表影本之形式真正,則異議人應提出系爭財務報表原本供相對人查閱,以履行系爭執行名義。又異議人實收資本額為10億10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5頁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已達前述公司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數額,依前揭說明,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執行法院命異議人提出「須經會計師查核」之系爭財務報表,並未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異議人以其已於111年5月4日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異議人提出「財務報表(含附註部分)原本(須經會計師查核)」,顯已超越執行名義範圍,強制執行已告終結云云,於法不合,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執行法院以113年1月22日執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為系爭行為,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法院113年1月22日執行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