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25號異 議 人 楊婷婷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周忠泰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250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825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初因生活困難向母親求助,欲利用保單借款,新光人壽建議透過變更要保人方式使可透過網路快速保單借款,後因負擔承擔高額利息無法繳納,為保障保險權益遂轉向妹妹楊婷如求助,協助還款並立下借據,同時將保單受益人更改為異議人子女,以減輕其未來生活負擔。由於子女年幼,尚未能變更要保人至三位子女名下。然在還款後,債權人即對保單進行扣押,導致異議人及家人生活陷入困境。家人已經在過去協助償還部分債務,但現已無能力再提供經濟支持。此外異議人之母親亦使用該保單每年回饋金五萬元負擔異議人子女之保險費,若保單解約將嚴重影響子女未來的醫療保障與生活穩定性。異議人訴求保留保單,以確保未來醫療費用之保障。惟債權人態度強硬,僅考量保單現金價值,卻忽視異議人實際財務困境,並執意以不合理條件進行和解。顯然與保單價值及債務總額嚴重不符,債權人所主張的欠款金額主要來自高額利息,已遠超原始借款本金,使得債務無法合理償還。若強制解約保單,將導致生活費用無法支應,亦無法完全清償債務,進而影響整體債務清償進度,異議人將永遠淪為只還利息、無法真正還清債務的惡性循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應保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需」,以維持最低生活需求。異議人現行家中有七人共同生活,因債務龐大無法從事有投保勞健保薪資工作,且現行物價上漲,按每人1.2倍計算,合理生活費用顯然不足以支持現行執行方式。

四、經查:㈠相對人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558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250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17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12月24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9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2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2月7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3年前1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989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8年、111年共2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卷第11頁)。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94年份三陽車輛一部,無所得資料,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

27、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3頁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第139頁債權額計算書、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00號執行卷第7頁債權金額),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並稱「若保單解約將嚴重影響子女未來的醫療保障與生活穩定性。異議人訴求保留保單,以確保未來醫療費用之保障」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附加防癌批註條款終身個人型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防癌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防癌健康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高達111萬9,173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婷婷 楊婷婷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B0000000) 894,207元 2 楊婷婷 楊婷婷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 (ACMY963990) 123,570元 3 楊婷婷 楊婷婷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D0000000) 101,39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