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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2號異 議 人 張寶玉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以北院信114司執光字第47624號函補執行費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以北院信114司執光字第47624號函補執行費聲明異議,未繳納裁判費,復經本院於114年7月1日,裁定通知異議人於文到3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4年7月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