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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38號異 議 人 黃郁樺即黃榕薰即黃安麒即黃碧芬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光彝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17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177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遭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名下所有之人壽保險保單,欲就異議人所有之保單予以解約變價用以清償債權人所請債權,惟異議人現已屆退休年齡且打零工維生,如不幸罹患疾病所需醫療費用均將仰賴系爭保單醫療附約部分支應。且因異議人現高齡62歲如就其醫療部分之保單併同解約恐亦無保險公司願再承保亦或保費數額偏高亦非異議人現能力所及。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略述認我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行之有年,應足資應付基本之醫療保障,復言異議人名下有財產新臺幣(下同)1,309元且有成年子女一人,實非無所依怙,且認債權人之財產權為憲法所保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未來不確定發生之醫療費用及保險金請求權之期待,如著重於異議人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枉顧債權人權益自難謂公平,據此駁回異議人所為異議。惟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雖如原司法事務官所言行之有年,得提供國民基本之醫療保障,惟全民健保並非所有疾病、藥物、手術等均有補貼,如人民不幸罹癌現標靶藥物之治療動輒每月即需近10萬元,且因健保均無給付故患者均需自行負擔,如未有相關醫療保單理賠支應,前揭醫療支出顯非一般市井小民所得負擔,原司法事務官稱商業保險僅屬有餘力且非必要之生活條件等言似嫌偏頗、異議人實難苟同。又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尚有成年子女一人且有財產1,309元,認其實非無所依靠全然枉顧異議人之子女是否業經嫁娶,恐有自身家庭所需需共同負擔,是否得有餘力扶養異議人實有爭議且資產僅約1,309元依現況社會物價高漲等情該數額恐連維繫一週生計均無可能,是就原司事務官裁定理由異議人實難甘服,應參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酌留異議人三個月生活所必需費用共計55,854元供異議人維生之用。爰聲明原裁定廢棄;應就現受扣押之保單價值金酌留55,854元予異議人並就異議現受扣押保單之附約醫療部分予以保留,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4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177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5日對國泰人壽、元大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元大人壽於113年11月13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10月21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26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國泰人壽則於114年1月14日函覆本院國泰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30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11月2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4年1月22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終止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具狀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甚微(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309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101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司執字第213028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請求執行金額),已高於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總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

2、3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無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即可認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執事聲卷內異議狀所附保險單首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之醫療險、健康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清償債權,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異議人基本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進而執行終止命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清償債權,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

債權之部分,異議人現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按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4萬951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甚微(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309元),業已前述,可見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就已達180萬元,併案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更為高額,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佐。依相對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就異議人財產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併案執行事件於97年、102年、105年、107年、112年、113年共6次就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字第213028號卷第12、15、21、23頁),堪認異議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一: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郁樺 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險 (LVAK014177) 40,951元 2 黃郁樺 黃郁樺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A) (AW057076) 231,715元 (含紅利406元) 3 黃郁樺 黃郁樺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47,92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