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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5號異 議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張秀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8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統一

見解可知,保單價值實際上歸屬於要保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之財產,與債務人名下所有之財產(如不動產、動產或對他人之金錢債權)等同為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是異議人即債權人依法請求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處之保單價值債權(解約金),洵法有據。查商業保險依一般倫常經驗法則,乃經濟有餘力方投入之避險行為,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人需依據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金(保險給付),而商業保險主要在於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之不足,通常於被保險人發生醫療事故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手術理賠、住院期間的補貼等等給予保險理賠,然此並非藉由保險事故的發生以賺取保險金牟利。是債務人投保商業保險契約應係彌補日後醫療費用支出(自費部分)之不足,而非讓債務人藉由領取保險給付或解約金維持生計。況商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或給付條件成就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並無實質債權(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存在,是以未來不確定發生之情事(保險條件成就)來主張保單價值債權(解約金)係債務人現在及日後維持生活所需而不得執行?顯無理由。

㈡又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僅是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動申報予稅

徵機關之課稅參考依據資料,並非即債務人實際財產所得,諸如攤販(擺地攤)所得、房屋出所得、財產移轉所得等所得收入,倘當事人未詳實申報即未核列於財產所得資料中。次依債務人現住居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補助規定,提供第一款低收入戶每月補助新臺幣(下同)11,918元(債務人應符合第一款資格),另每月補助老人津貼8,329元,債務人另符合領取老人年金資格每月可領取3,772元,上開債務人可領取之社會福利補助皆不曾顯示於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故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並非原裁定債務人是否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依據,今原裁定以債務人111年度及112年度債務人無財產所得,逕自裁認債務人需仰賴保單價值準備債權(解約金)維持生計而不得解約執行,略顯速斷,難謂公允。

㈢茲因異議人不知悉債務人聲明異議內容逕以原裁定內容推論

,債務人應係主張現無收入及財產,需仰賴醫療險因應疾病不時之需(自費部分)及維持生計,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聲明異議。惟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係針對社會保險給付(如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等)規定不得為執行,本件係執行債務人投保之商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情形,如保險契約條件未成就或請求解約(終止保險契約),並無實質的保險給付(理賠金)或解約金可供債務人領取,債務人實無仰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維持生計的可能。既債務人復主張需仰賴保險契約支應日後醫療費用支出(自費部分)所需,而依原裁定可知債務人投保之2筆保單皆有請領醫療給付紀錄,是債務人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處之2筆保險契約皆應有健康醫療險附約無疑,故呈請本院命請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勿解約債務人投保於該處2筆保險契約之健康醫療險附約,即已足供保障債務人日後醫療費用支出(自費部分)所需,亦兼顧異議人即債權人之權益。末查原裁定裁認異議人於本件保單執行程序可受償之解約金424,794元,與執行系爭保單之債務人損失顯不相當。惟異議人前向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1736號(公股)請求執行本件另依債務人黃麗娟於第三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股票債權並受償2,183元,該受償金額2,183元與本件可受償之解約金金額424,794元相較之下更顯非鉅,惟異議人確實設法盡力謀求債權受清償,更何況現行法令並無明文規定債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需受償之債權比例為何?方屬顯為相當,今原裁定裁認本件異議人可受償之解約金顯不相當等語,卻忽略債務人有餘力投保商業保險卻無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顯非公允,對異議人即債權人之保障亦非公平。

㈣綜上所陳,債務人實無仰賴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處之

保險契約維持生計之可能,茲因債務人主張需仰賴保險契約支付醫療費用支出,故異議人請求本院廢棄駁回本件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程序之原裁定,並願酌留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約189,939元)予債務人不予執行,及懇請准予終止(解約)債務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處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金234,855元),但命請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就該保單勿解約健康醫療險附約(如有),於扣除相關手續費用後解送到院,並酌留3個月生活所需予債務人,餘由異議人收取受償,俾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之公平合理原則。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債權人即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8月2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8月23日陳報本院有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49、50頁)。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聲明異議狀附於司執卷第5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093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於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6285號執行事件受理。原裁定以相對人目前已近72歲(00年00月出生),無子女,為低收入戶,111年度及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住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曾罹患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狹心症、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臟病、腰椎滑脫、椎間板症、腰椎脊髓病變、足趾後天性變形、半月板破裂等疾病,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均有多次理賠紀錄。從而,審酌相對人年事已高,顯無工作能力,無財產,亦無法律上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附表所示保單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核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保險契約債權,異議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㈢異議人之異議意旨雖略以商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或給付條件

成就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並無實質債權(保險給付或解約金)存在,是以未來不確定發生之情事(保險條件成就)來主張保單價值債權(解約金)係債務人現在及日後維持生活所需而不得執行?顯無理由。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係針對社會保險給付(如國民年金、老人年金等)規定不得為執行,本件係執行債務人投保之商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情形,如保險契約條件未成就或請求解約(終止保險契約),並無實質的保險給付(理賠金)或解約金可供債務人領取,債務人實無仰賴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維持生計的可能。既債務人復主張需仰賴保險契約支應日後醫療費用支出(自費部分)所需,而依原裁定可知債務人投保之2筆保單皆有請領醫療給付紀錄,是債務人投保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處之2筆保險契約皆應有健康醫療險附約無疑,故呈請本院命請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勿解約債務人投保於該處2筆保險契約之健康醫療險附約,即已足供保障債務人日後醫療費用支出(自費部分)所需,亦兼顧異議人即債權人之權益云云。惟查:

⒈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與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35-139、165-171頁),而相對人自85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月31日就附表所示保單共有多達50次理賠紀錄,其中包括腦中風、急性心肌梗塞、狹心症、冠心症、高血壓性心臟病、腰椎滑脫、椎間板症、腰椎脊髓病變、足趾後天性變形、半月板破裂等重大疾病之理賠(見司執卷第190-192頁),倘就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

⒉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無所得與財產,相對人固可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8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核付金額2,409元,112年1月至113年5月每月核付金額2,604元,見司執卷第185-187頁記載資料),亦符合低收入戶補助標準(見司執卷第183頁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然根本未足相對人所住臺中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77元,再加上相對人年齡已逾71歲(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司執卷第63頁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又罹患前開重大疾病,實難有可繼續工作取得其他收入之能力,生活實有捉襟見肘之窘境。並佐以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與所得,與最低限度生活支出已有差距,復據相對人提出之病歷資料所示(見司執卷第67-133頁),相對人確實罹患糖尿病、關節炎等慢性疾病,可徵相對人確實有定期接受追蹤與治療疾病之需求,日後將支出相關醫療費用,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一旦允由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對異議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惟恐致相對人之附表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考量相對人之年齡、收入,相對人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且相對人無任何子女,即無法律上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見司執卷第16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資料),是相對人附表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424,794元等情狀,認附表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相對人之損害顯然過大,現即逕予解約換價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㈣從而,原裁定認附表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

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如勉予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債權,相對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8月10日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張秀琴 張秀琴 234,855元 2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張秀琴 張秀琴 189,93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