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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6號異 議 人 劉淑照

劉瑞容相 對 人 劉顏寶月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7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7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主文第1項係命劉淑照、劉嘉峰、劉瑞容、劉瑞華及劉怡秀等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寧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17,989,132元及相關利息,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時,應遵守執行名義主文之內容,故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應限於債務人個別繼承自劉寧珍之遺產為限,如劉寧珍之遺產仍為公同共有者而尚未分割,應認與執行名義之內容不符,應不在得為強制執行之範圍內。申言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故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個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可稽。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目前均尚未分割,並無債務人應有部分可供處分或行使權利,相對人於遺產分割前聲請強制執行該等財產,依法而言與執行名義之內容並不相符,不應准許。至於原裁定所載遺產總額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乙節,此與債務人繼承之遺產尚未分割而無應有部分可供強制執行係屬兩事,原裁定將遺產總額與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混為一談,自非可採。綜上,依法提出異議,懇請依法廢棄原裁定。

三、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

,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而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屬死亡配偶所負之債務,該請求權既係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之法律上評價,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即非本於遺產繼承人之地位有所請求,自與其對於先死亡配偶遺產之繼承權,迥不相同。生存配偶自不需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即得向其他繼承人為主張。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判要旨足參。

四、經查:㈠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重家財訴第2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劉淑照、劉嘉峰、劉瑞容、劉怡秀、劉瑞華等5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寧珍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317,989,132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繼承人劉寧珍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購之全部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見司執卷第11、12頁表二記載聲請執行之被繼承人劉寧珍名下存款債權與投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027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30日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被繼承人劉寧珍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3年9月2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劉寧珍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與投資債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8日函覆本院已受託執行扣押被繼承人劉寧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有之財產。異議人即債務人劉淑照、劉瑞容就本件執行程序具狀主要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劉寧珍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及投資債權)目前亦尚未分割,並無債務人應有部分可供處分或行使權利,債權人於遺產分割前聲請強制執行該等財產,依法亦與執行名義之內容不符而不應准許為理由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金錢請求

權,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所載,核其性質係屬生存配偶即相對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死亡之他方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再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而分割遺產首需確定遺產之範圍,而夫妻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屬生前債務,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抽象計算夫妻雙方財產之差額,非具體存在於特定財產上之權利,與遺產於分割前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性質並不相悖。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生存之配偶依上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應繼財產範圍,生存之配偶尚得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本件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固記載債務人劉淑照、劉嘉峰、劉瑞容、劉怡秀、劉瑞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寧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相對人317,989,132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強制執行債權為被繼承人劉寧珍生前債務,依上開說明,應先自遺產中扣除。又被繼承人劉寧珍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3家金融機購之金錢債權(見司執卷第11、12頁表二記載聲請執行之被繼承人劉寧珍名下存款債權與投資債權)既為被繼承人劉寧珍遺產,本件執行程序所清償者為被繼承人劉寧珍生前債務,自無庸命分割即得逕為執行程序。

五、從而,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請求金額範圍內執行被繼承人劉寧珍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債權或投資債權,該執行標的固為遺產,並毋庸先行分割,即得逕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主張被繼承人劉寧珍遺產應先行分割而就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