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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陳志雄

黃珮瑜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96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96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陳志雄對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理賠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114年5月5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債務人陳志雄所有保險理賠金非社會保險給付:系爭保險理

賠金係債務人陳志雄向第三人宏泰人壽承買之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係要保人與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保險公司承擔風險之對價關係,並非依相關法規(如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社會保險。

㈡債務人陳志雄所有保險理賠金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按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所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反言之,債務人陳志雄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之保險理賠金為新臺幣(下同)205,320元高於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5,854元(計算式: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需18,618元×3個月=55,854元),債務人陳志雄所有保險理賠金非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原裁定未審酌債務人陳志雄所有保險理賠金是否已逾診療費

用之必要支出。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按全民健保法第51條負面表列,即除下列12項目外,均可獲得全民健康保險賠付:⒈依其他法令應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⒉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⒊藥癮治療、美容外科手術、非外傷治療性齒列矯正、預防性手術、人工協助生殖技術、變性手術。⒋成藥、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⒌指定醫師、特別護士及護理師。⒍血液。但因緊急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必要之輸血,不在此限。⒎人體試驗。⒏日間住院。但精神病照護,不在此限。⒐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病房費差額。⒑病人交通、掛號、證明文件。⒒義齒、義眼、眼鏡、助聽器、輪椅、拐杖及其他非具積極治療性之裝具。⒓其他由保險人擬訂,經健保會審議,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診療服務及藥物。⒔除債務人所列疾病均非屬罕見疾病,均可從全民健保獲得基本保障。原裁定指稱債務人自稱罹患左側頂葉腦膜瘤,非上列各項不得由全民健康保險賠付之事項,即全民健康保險應已給付債務人相關醫療支出。且我國尚有社會安全網絡(各縣市已布建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提供整合社會救助與福利服務,包含經濟扶助、福利補助服務、急難救助、食物提供等措施)可供仰賴,債務人仍足以保障日後之生活需求。

㈣異議人主張執行保單財產符合比例原則:民事強制執行目的

旨在債權人經執行法院強制力使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錢賠償或其他非金錢賠償得以滿足,目的在於保護人民在私法上的權利,並以此建立起國家的司法威信,本件異議人之債權乃係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範疇。本件異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之理賠金,藉以實現債權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債務人名下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核屬最後、必要、損害最小且無其他執行方法可供受償之方法。異議人執行債務人保險契約之理賠金為205,320元,且債務人保險契約仍存在之情形下,債務人仍有繼續受第三人宏泰人壽理賠之可能。若此次執行本院未准核發收取命令,債務人對於保險事故風險轉嫁之,亦有極高機率致使異議人無從受償。綜上所述,強制執行程序應就個案審查是否公平合理、與比例原則是否相符,若不許異議人收取保險契約而生之金錢債權,恐與執行本旨公平合理原則相悖。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且按以人生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者為人身保險,人身保險包含為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其中健康保險係指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之保險,此觀諸保險法第125條自明。又健康保險有關醫療保險部分,其保險金之給付分為實支實付型與定額給付型2種,然不論何種保險金給付型態,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本得保障被保險人因特定事故(意外、疾病)發生所產生之醫療需求目的,可令被保險人獲得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險保障,而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及補助尚非能完全支撐因遭逢事故之醫療、照護等所需,是債務人所得領取之醫療保險金,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應以該醫療保險金是否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所謂維持生活所必需,應兼顧債務人應受之醫療、照護目的需要,以為判斷。

四、經查:㈠債權人即異議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2225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志雄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黃珮瑜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96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1日將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陳志雄於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359號執行程序辦理,而於113年11月21日對相對人陳志雄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於同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黃珮瑜於第三人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宏泰人壽於113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相對人陳志雄現有對宏泰人壽得請領之醫療理賠金(左側頂葉腦膜瘤)共計205,320元,並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59頁)。國泰人壽於113年11月15日函覆本院相對人陳志雄於國泰人壽現有保單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達扣押之標準無庸扣押,則執行無所得(司執卷第49、50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日函覆本院受託執行(相對人黃珮瑜於第三人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情形為執行無結果(司執卷第51頁)。相對人陳志雄就前開其對宏泰人壽得請領醫療理賠金(左側頂葉腦膜瘤)205,320元債權之本院扣押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陳志雄對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之保險理賠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異議人對相對人黃珮瑜提出異議部分,原裁定實並未駁

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黃珮瑜保險契約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則異議人就原裁定針對相對人黃珮瑜具狀提出異議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異議人對相對人陳志雄(下稱相對人)提出異議之部分

。相對人之戶籍地即屏東縣(臺灣省)114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未扶養他人之每月生活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之情,有114年每月生活所必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司執卷第91頁)可稽。且相對人113年度之名下無財產與任何所得,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憑,其所得財產顯不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費用。又相對人主張其患有腦腫瘤開刀致無法工作,難以維持家計且醫療費用龐大無法負擔,並須定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回診(見司執卷第63、104頁)之情,則有手術同意書、113年12月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見司執卷第67-76、149-150、157、159、171頁)可據,且該113年12月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更明載相對人罹患「左側頂葉腦膜瘤、急性梗塞性中風」、「處置意見: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24/11/15 00:47入本院急診,於2024/11/15 1

5:39入本院住院,於2024/11/19接受開顱腫瘤切除手術,術後當日轉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2024/11/21轉至普通病房持續照護,於2024/11/26離院,於2024/12/02至神經外科門診複診」等語(見司執卷第75頁),相對人因罹患腦(膜)腫瘤疾病所需持續治療費用,實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是相對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自應考量其因上述已罹患腦腫瘤疾病因素所需治療費用,相對人之財產所得更顯不足以支持其生活所需,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醫療理賠金即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支出及治療疾病所必需。是相對人已提出前述證據資料,系爭扣押命令所扣押醫療理賠金,係為維持相對人生活及醫療疾病所必需,即非無據,上述扣押債權如由異議人受償,無異剝奪相對人生活支出及治療疾病需求,已屬過苛而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之保險理賠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核屬允當。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