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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2號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黃欽竑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55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5月16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有餘力始而為之。債權人查調債務人即相對人黃欽竑112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發現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所得,尤以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公司之利息所得就高達新臺幣(下同)2,800元,顯見債務人黃欽竑於遠雄人處之保單解約與否,並不至於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又觀遠雄人壽陳報之保單明細及保單預估解約金可知,債務人所購買之保單為20年期之壽險,且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是債務人另附加購醫療險、健康險附約,此舉更足證明債務人明明「具有財力」卻「選擇」規避清償債務之事實。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約終止並

轉換為解約金,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即異議人認實難以「抽象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維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原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及比例原則為由,卻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保費,而拒絕清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恐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益之失衡,似有未妥。倘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於遠雄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廣開債務人藏富於保單之大門,罔顧債權人之債權,造成債權債務關係之失衡,並且若本院一旦發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壽險公司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紅利金等」之極為扭曲變態之社會經濟現象,可想此必然非強制執行法立法宗旨及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並請賜准發函遠雄人壽終止前開保單,並將因終止保單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紅利金或溢繳保費,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以維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交易之穩健安定。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380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遠雄人壽)處、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處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前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455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查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見司執卷第33、35頁),該資料記載相對人僅於遠雄人壽而未於新光人壽投保保險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3年11月1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辰24551字第1134252082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遠雄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遠雄人壽於113年11月29日陳報本院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49頁)。原裁定認考量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之見解僅認為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認為凡是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就一定要終止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衡以債務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112年度財產總額為0元、所得總額115,815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已難認相對人為資力充裕之人。復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以債務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核算,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經扣除3個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9,321元,抵償手續費250元後則僅餘9,071元,本件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命遠雄人壽償付僅餘之解約金,債權人只能獲償極小金額,債務人卻損失整份保險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自不應准許債權人即異議人此項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遠雄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此

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司執卷第91頁)。又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24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7,744元(計算式:1萬9,248元×3月=5萬7,74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僅為6萬1,230元,略高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3,486元(6萬1,230元-5萬7,744元=3,486元);倘若有扶養他人,其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即高於前開預估解約金金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3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財產僅一部82年分之車輛,113年度全年所得僅6,840元,有相對人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於執事聲卷)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更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遠雄人壽之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數額 單位:新臺幣 1 黃欽竑 黃欽竑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約61,23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