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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3號異 議 人 蔡耀德相 對 人 翁苑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08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5月15日送達異議人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本院114年度司執第19038號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5月9日民事裁定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之美滿人生101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惟本院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一及相關權益,其系爭保險契約一除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外並無其他生存給付,屬單純死亡保險而非生死合險,乃維持保險最低社會保障,雖無小額終老保險之名,實屬小額終老保險涵蓋之範疇,皆為處理未來終老問題以免造成社會負擔。遍尋保險法並無「小額終老保險」或「終老保險」一詞,顧名思義「終老保險」即指協助處理被保險人未來身後事宜的保險,故「小額終老保險」應著重其精神而非特定名詞。金管會主委彭金隆亦認為「小額終老的特質,包括有限定額度的終身壽險,以死亡險為主」。據此原裁定顯與司法院訂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不得扣押保險契約有違。另目前有關保單強制執行修法三大目的包括1、維持保險最低社會保障(小額終老保險限額90萬); 2、最低生活成本(最低生活費×l.2×6個月);3、衡平各方利害關係人的權利,不能偏債權人或債務人。不論「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或未來修法之保單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一均不在強制執行之列。盼體察司法院訂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與保單強制執行修法之精神,免除扣押該保險契約,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准于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193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0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至33頁),於聲請執行債權之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國泰人壽附表所示保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至61頁),異議人即對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之附表編號2、3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其於國泰人壽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續於114年6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至112頁),執行內容為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異議人所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

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上開規定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本件修正施行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亦有適用。且按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明訂「依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二條之一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準用第一百二十三條之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㈠已核發移轉命令。㈡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本件異議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解約金低於14萬6,730元,且執行法院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國泰人壽尚未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與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規定,應不得續為強制執行(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蔡耀德 蔡耀德 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0,788元 2 蔡耀德 蔡耀德 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蔡耀德 蔡耀德 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26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