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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58號異 議 人 陳崇騏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98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986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家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若日後異議人罹癌、殘廢、身故,家中年近80歲的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將無法負擔龐大的負債與生活費用,生活將會陷入困頓。全民健保僅能讓異議人保有基本的就醫權利,並無法在異議人生病甚至身故時,家中無收入來源時,負擔家中的生活費與債務,異議人經商失利、投資失敗,欠下大筆債務,是異議人所應承擔,但禍不及父母、子女。異議人父母、配偶皆為異議人債務的連帶保證人,一但異議人身故,債務將由父母及配偶承受,沒有任何經濟來源的他們只能靠異議人身故後的一點保險金來支應龐大的債務與生活費。因而希望能保留這些保險,畢竟這些保險金要異議人身故才能領取,異議人一點也無法使用到這些保險金。只希望若有一天異議人不幸身故,這一點保險金將可以解決一部份的債務,不致債留家人。另外原裁定中提到異議人有錢繳保費,沒錢還債,此情事絕非事實,原裁定中提到的癌症險與年金保險,皆是在債務成立前,就已經20年期繳清保費,並非債務成立後才繳清的。而剩下的壽險,也在債務成立時就已無力繳費,全靠保費墊繳維持保單效力,故並無有錢繳保費,沒錢還債之情事存在。另外異議人也早因為積欠健保費用,將被健保局鎖卡,日後無法使用健保權利。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032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86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7日對國泰人壽、新光人壽、合庫人壽就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29頁);並於同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對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系爭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第一金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6052號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4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於新光人壽、合庫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於113年12月6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6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異議人對於新光人壽、合庫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則於114年4月1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合庫人壽於113年4月8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1頁);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明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59頁),以及於113年11月7日陳報本院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於113年10月1日有1筆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供執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3頁);第一金人壽於113年2月2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17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113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異議人於三商人壽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該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556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因終止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70頁);三商人壽即於113年7月17日以終止契約退費通知暨檢送受款人為本院之異議人三商人壽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終止後解約金面額283,088元支票而由本院保管該款項283,08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102頁)。異議人就本院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保留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不予執行,並審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將自解約金中予以酌留10,741元予異議人(異議人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酌留38,585元×3=115,755元,扣除不予終止之附表編號

3、5之預估解約金,即115,755-70,754-34,260=10,741元),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與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於113年10月1日發生生存保險金1萬元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異議人財產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460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3年已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仕豐國際有限公司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於113年8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完畢(見該卷第9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657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4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異議人財產執行未受償任何金額(見該卷第9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與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於113年10月1日發生生存保險金1萬元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2460號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0657號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已高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與前開生存保險金1萬元之總價值,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與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於113年10月1日發生生存保險金1萬元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與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於113年10月1日發生生存保險金1萬元,即可認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與前開生存保險金1萬元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與前開生存保險金1萬元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9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再加上未被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理賠項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第一金人壽陳報狀記載),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與執行前開生存保險金1萬元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與前開生存保險金1萬元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

2、4所示保單與前開生存保險金1萬元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保留附表編號3、5所示保單不予執行,並審酌原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司法院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將自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解約金中予以酌留10,741元予異議人(異議人需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酌留38,585元×3=115,755元,扣除不予終止之附表編號3、5之預估解約金,即115,755-70,754-34,260=10,741元),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保單與前開生存保險金1萬元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甲○○ 甲○○ 合作金庫人壽好享幸福定期壽險 (TCL0000000) 411,588元 2 甲○○ 甲○○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AEAB988780) 172,369元 113年10月1日發生生存保險金1萬元 3 甲○○ 甲○○ 第一金人壽金平安保險 (00000000) 70,754元 4 甲○○ 甲○○ 二十年繳費真安康防癌保險 (000000000000) 已終止保單付款解約金283,088元 5 甲○○ 甲○○ 國泰人壽E把罩定期壽險(於112年2月21日停效) (0000000000) 34,26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