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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劉月嫆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第2頁第4-6行「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彰化縣○○鄉○○巷00號之受僱人(司執卷二第193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