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異 議 人 劉月嫆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相對人新法定代理人胡光華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同法第175條及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
二、本件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裁定前變更而訴訟程序本應當然停止,本院未及知,茲相對人新法定代理人胡光華聲明承受訴訟,經查並無不合,自應由相對人新法定代理人胡光華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