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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0號異 議 人 董寶璘即董秀英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徐明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書狀所載。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128351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96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20日針對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17-19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於113年12月26日函覆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符合執行命令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25-2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於113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符合執行命令扣押標準附表編號3-6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29-31頁)。異議人具狀就執行程序之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債

權之部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有一筆現值790元之投資,112年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33、35頁)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與利息總額達162萬730元(見執事聲卷內試算表),數額顯高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

1、3、4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主契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無證明其與另一被保險人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主契約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又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見司執卷第27、31頁記載),即可認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之情。

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附加傷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27頁記載),而司法院114年6月2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清償債權,亦保留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足以提供被保險人即異議人相當醫療保障。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包含其他被保險人)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再加上前開所保留之傷害保險附約可提供異議人相當之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3、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最後,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5、6所

示保單債權之部分。查行政院於114年3月13日送請立法院審議之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院會第11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於114年6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於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的壽險契約解約金若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的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目前為臺北市,約14萬6,730元(2萬4,455元×6),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本件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解約金均低於14萬6,730元,依保險法修正條文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應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5、6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董寶璘 董寶璘 新萬長終身壽險(101) (DF00000000) 542,918元 2 董寶璘 董寶璘 長富人生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UJ00000000) 35,672元 3 董寶璘 王麒 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20年付費/70歲滿期 (00000000) 411,593元 4 董寶璘 王麒 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20年付費/70歲滿期 (00000000) 246,957元 5 董寶璘 王麒 郵政年年如意定期還本保險-20年付費/70歲滿期 (00000000) 129,738元 6 董寶璘 王麒 郵政簡易人壽福安終身壽險(20年付費) (00000000) 109,32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