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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3號異 議 人 李睿為代 理 人 羅興章律師相 對 人 高慈吟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7942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7942號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強制執行聲請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11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主要理由略以「…前述主文載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債務人,是債務人並無權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述主文並無執行力,債權人據以聲請即有違誤。又縱然債務人係前述兩筆抵押權之債務人,依法應清償抵押債務,然其義務係依契約清償抵押權人,亦非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其負有清償義務,據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法不合」。然查,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前述規定之「原設定人」在本件即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高慈吟得單獨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因此原裁定記載高慈吟無權限塗銷抵押權登記、執行名義主文無執行力等語構成適用法令不當(未正確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及理由不備(未說明為何本件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不應維持。次按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20號、110年度婚字第322號確定判決第13頁21行以下之理由「…高慈吟既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其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109年3月20日以文山字第32260號、文山字第32270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480,000元、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暨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第320號卷第33至61頁),是李睿為主張基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慈吟塗銷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20日以文山字第32260號、文山字第32270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睿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已經載明高慈吟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台新銀行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及高慈吟負有塗銷該兩筆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形式上審查即知高慈吟依本件執行名義應向台新銀行清償貸款債務取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進而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至為明確。本院民事執行處不得片面拒斥強制執行,請准予本件聲明異議。且按執行法院不得就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體事項為認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原裁定記載「債務人係前述兩筆抵押權之債務人,依法應清償抵押債務,然其義務係依契約清償抵押權人,亦非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經涉及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私權爭訟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實體認定之權,原裁定違背法令不應維持。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撤回上訴,顯見其承認應向台新銀行清償貸款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原執行之司法事務官先於113年7月18日發執行命令命高慈吟履行本件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在該執行命令效力存續中,卻作成原裁定顯然前後矛盾,且沒有記載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為何,明顯構成裁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3款規定,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暸,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20、3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應將上開民事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簡稱系爭不動產),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文山字第032260號於109年3月2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5,480,000元及文山字第032270號於109年3月2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1,080,000元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以塗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94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原裁定以上開民事判決主文所載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新銀行),並非債務人,是債務人並無權限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述主文並無執行力,債權人據以聲請即有違誤。又縱然債務人係前述兩筆抵押權之債務人,依法應清償抵押債務,然其義務係依契約清償抵押權人,亦非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其負有清償義務,據此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於法不合,而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強制執行聲請。惟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他項權利塗銷登記除權利終止外,得由他項權利人、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第1項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該規定之「原設定人」在本件即為相對人高慈吟得單獨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且參諸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婚字第320號、110年度婚字第322號確定判決第13頁21行以下之理由記載「…又高慈吟既自始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然其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於109年3月20日以文山字第32260號、文山字第32270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5,480,000元、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新銀行,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暨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字第320號卷第33至61頁),是李睿為主張基於不當得利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慈吟塗銷由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9年3月20日以文山字第32260號、文山字第32270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李睿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情(見司執卷第21頁),已經載明相對人以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向台新銀行設定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及相對人負有塗銷該兩筆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形式上審查即知相對人依本件執行名義應具有向台新銀行清償借款債務取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同意書等文件,進而單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應屬明確。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債權人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強制執行聲請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一編號 項目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1/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等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6)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