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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76號異 議 人 陳金碖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835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835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保單名稱:新光人壽新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RH100011)之內容略為「新光人壽新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③保險單…保險始期中華民國81年01月28日(生效日)、保險期間終身、繳費期間20年…新光新安佳增額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條款主要給付項目:1.身故保險金2.殘廢保險金3.生存保險金…第八條:生存保險金的給付… (二)繳費期間屆滿日以後,自繳費期問屆滿日之翌年起,凡被保險人於每年該繳費期間屆滿日之相當日仍生存,且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之10%給付『生存保險金』;給付10次『生存保險金 後,第11次起,每年改按保險金額之20%給付『生存保險金』…第十二條:殘廢保險金的給付,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定日為準,按下表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此有新光人壽保險單(保險單號碼RH100011)可稽。況且,異議人年逾65歲,並罹患帕金森氏病、頭暈目眩、失眠、焦慮症,此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其長照需要評估結果為第2級,此有南投縣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長照需要評估結果暨服務注意事項知書可稽,在在足證異議人業已無工作能力,且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故若上開保單遭解約,生存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異議人,目前將無法繼續於每年取得勉強維持其最低生活標準之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如突發上開保單所載殘廢情事,亦無由請領殘廢保險金,實已對異議人過度侵害而不符公平或比例原則。又除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所附異議人之子李俊緯(下稱李俊緯)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外,另提供李俊緯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內容略為「…失能部位:胸椎脊椎骨受損 導致下肢下半身癱瘓」,足證李俊緯之謀生能力確實有所欠缺且有賴上開保單支應其醫療支出。另觀諸異議人及李俊緯之每月收入支出明細表,足見無論異議人或李俊緯均入不敷出,有賴上開保險債權支應生活,從而若上開保單遭解約 ,將使異議人及其親屬經濟頓失依靠,而無法維持異議人及其親屬之基本生活。在被異議人「可獲清償之債務」與異議人「可獲得之保險保障」,兩者相較比例顯有失衡,難謂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條公平合理原則,亦無兼顧異議人之權益,,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而違反比例原則。原裁定逕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顯非適法,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撤銷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9232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35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2月16日針對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23-2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於113年12月19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其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符合執行命令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37-38頁)。異議人具狀就執行程序之附表所示保單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之部

分。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03、105頁)在卷可稽,可見異議人除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與利息總額達263萬3,082元(見執事聲卷內試算表),數額顯高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無證明其有何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又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非年金險(見司執卷第38頁記載),即可認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其與共同生活親屬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該等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綜上所述,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關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之

部分。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並未附加健康險或醫療險(見司執卷第38、57頁記載),倘就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恐致異議人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且異議人亦曾對新光人壽請領一般醫療理賠(見司執卷第59-61頁資料),可徵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應有助於異議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一旦允由解約換價之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債權或可因之受有部分清償,惟恐致異議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所生醫療保障全然喪失,即異議人係因繳足保費,而可獲得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之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之醫療保障,倘予以解約換價,勢將使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醫療險、健康險保障全然喪失,考量異議人之年齡、收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起保日期81年1月28日、繳費已期滿,異議人已無法再取得相同保單之保障,是異議人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保險利益,遠大於解約換價所得之174,890元等情狀,認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倘准予解約換價,恐致異議人之損害顯然過大,現即逕予扣押進而解約換價自屬過苛,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此債權所為執行行為,尚難認妥適,原裁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駁回異議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金碖 陳金碖 新光人壽新安佳增額終身還本壽險 (ARHI000110) 998,155元 2 陳金碖 陳金碖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D0000000) 174,89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