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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0號異 議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代 理 人 楊晉佳律師

李明智律師盧姿羽律師楊壽慧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睿暘開發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執行處司事官)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112度司執全字第57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112年度司裁全第64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9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睿暘公司)處分其對第三人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松公司)基於其等於109年11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新建工程工作物(下稱系爭工作物,土地標示:上開區段33、34、36地號,建物標示:新北市政府建造執照號碼109重建字第00274號)之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下合稱系爭請求權),久松公司不得對睿暘公司為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系爭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為睿暘公司,睿暘公司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於110年2月間將該建案信託予第三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又於113年1月12日變更起造人為第三人仲和建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和建經公司),並交付及移轉系爭工作物,仲和建經公司並向地政機關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之仲和建經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仲和建經公司亦有效力,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予債務人之事由,中租迪和公司於112年11月6日明知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卻輾轉移轉系爭工作物使子公司即仲和建經公司辦理第一次登記,顯係基於損害異議人債權之目的,以規避系爭執行命令,仲和建經公司惡意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並取得系爭工作物所有權,已屬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違法行為,且對異議人不生效力,且系爭假扣押裁定對仲和建經公司亦有效力,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處分,並請求久松公司不得對仲和建經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為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及禁止仲和建經公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

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睿暘公司基於系爭合約,得請求第三人久松公司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之系爭請求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2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睿暘公司處分其對第三人久松公司之債權即系爭請求權,第三人久松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為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所有權之行為,久松公司聲明異議,異議人認久松公司異議不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久松公司提起訴訟,嗣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建字第34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被告睿暘公司對被告久松公司,依民國109年11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生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交付及移轉請求權存在。」,異議人先於113年11月6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禁止睿暘公司處分其對久松公司依系爭合約請求系爭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及移轉請求權;久松公司亦不得對睿暘公司、仲和建經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為交付或移轉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異議人又於同年12月19日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禁止睿暘公司及其受讓人向新北三重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辦理系爭工作物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執行法院以異議人重複請求、及逾越執行名義之範疇,爰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上開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合約、系爭扣押命令、系爭判決、系爭建物謄本等件可佐(見執行卷一第23至55、105至106頁、執行卷二第97至107頁),堪信為實。

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又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乃指「就債務人得請求第三人執行之權利」,則執行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發之扣押命令,其執行標的乃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係以請求權為執行對象,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於債務人,而非對動產或不動產本身為禁止處分,或以第三人對其財產之處分權為對象,是扣押命令生效後,仍得將該動產、不動產交付或移轉於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其處分行為僅生對債務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

㈢查,異議人請求久松公司不得對對仲和建經公司及其他第三

人為交付或移轉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強制執行部分,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其執行標的係睿暘公司對久松公司對系爭工作物之系爭請求權,並非對於工作物本身為扣押,異議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之2第1、2項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對於仲和建經公司亦有效力,顯屬無據,是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已逾越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範圍,異議人應提出此部分執行名義,始得為強制執行。又異議人聲請禁止仲和建經公司向三重地政辦理系爭工作物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部分,核其性質為假處分,此與系爭假扣押係屬金錢債權之請求不符。況依上開說明,縱仲和建經公司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仲和建經公司亦未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異議人若有疑義,應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並聲請假處分。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異議人猶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