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0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林秀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就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一事駁回,茲不服原裁定,爰依法聲明異議。本案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林秀琴對上述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條件或期限成就時,第三人應給付予債務人之年金
、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含保單帳戶內價值贖回)、保單失效後應返還責任準備金與其它投資收益。查相對人如為被保險人身份仍有「保險金」債權可供執行,惟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投保身份為被保險人,就財產外觀為形式審查,難認為其部分屬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而不准許異議人執行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准予繼續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維異議人權利。
三、經查,異議人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1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裁定以異議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依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已終止,契約非屬有效,故此部分無從執行。異議人復主張聲請執行相對人為「被保險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就財產外觀為形式審查,自難認為該部分屬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故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等理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依保險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同法第101條亦規定,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復查,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固已終止,而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仍屬有效(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則相對人於全球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是否基於被保險人資格已發生可供執行之保險金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查明,逕以就財產外觀為形式審查,難認為該部分屬相對人所有之責任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