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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15號異 議 人 何佳洲代 理 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是先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並依本院114年全字第89號裁定所裁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9,437,128元,自行認定並繳納此金額之千分之八作為執行費;惟同日下午,異議人又認此執行案件應屬非財產案件,執行費應只須3,000元,遂向本院撤回上開聲請,撤回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重新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又繳納執行費3,000元,待該案再次分案後,司法事務官並未裁定命異議人補繳執行費,故執行費應為3,000元,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返回異議人所溢繳之執行費75,497元。

三、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惟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查強制執行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且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相類似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所定「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撤回起訴之時點,復常有併案債權人存在,債權人撤回執行非必發生終結案件之結果,故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後,撤回強制執行者,不當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退費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聲請之標的略以:禁止相對人鄭翔仁代表君怡泰富投

資公司(下稱君怡公司)以質押、讓與等方式處分該公司所持有之新華泰富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股票1,631,310股予第三人,並禁止相對人鄭翔仁行使上開股票之股東權利云云,然依本院114年全字第89號裁定之認定,該股票以114年2月14日之收盤價格計算後,價值約為43,555,977元,此屬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以財產為執行標的者,故應取此金額千分之八作為執行費,意即348,488元,並非以其供擔保金之金額取千分之八,擔保金之性質係推估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期間因不能處分之損失,以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方式衡平,兩者性質實屬不同。縱認其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及第83條第1項後段退費之規定,當事人所繳之75,497元、3,000元,亦不及該執行費三分之一(計算式:348,488元*1/3≒116,163元),故不論按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或前開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異議人聲請返還執行費75,497元,皆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退還執行費之聲請,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