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0號異 議 人 陳啓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98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程序若已終結,執行處分已無從撤銷或更正,其聲明異議,已無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9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惟本院業以114年9月5日執行命令撤銷前開113年3月46日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原裁定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