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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1號異 議 人 高瑞芳即郭高瑞芳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3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1所示保單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6,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3643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以書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終止如附表保單包含終身壽險、醫療健康保險、失能照護保險,係異議人於年輕時為自身老年生活、重大疾病及喪葬費用所投保,有高度社會保障性質,法院應予酌留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財產,且此生活所必需應擴大涵蓋老年醫療照護與終老安排,始符合社會常理及比例原則。又附表保單之保費,實際係由異議人子女出資用以扶養異議人,並非異議人可自由處分之財產。再者,如附表保單編號21屬於殘扶終身保險,與傳統壽險性質不同,不應作為執行之標的,又編號9、20已屆滿進入年金給付期,依保險法第135條之4第2項規定不得解約或質借,並無清償之性質,依法亦應排除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終止附表保單之處分。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可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依法仍應盡力籌措以資清償,始足維護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南院鵬執方字第7716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保險公司取得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同業公會)查報異議人之保單資料,於113年7月15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各具狀陳報異議人有如附表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異議人對附表保單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113年11月5日、同年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4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保單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無訛(下稱執行卷),堪以認定。

㈡經查:

⒈附表保單編號21部分:依全國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保單編號21之預估解約金為100,340元,未逾上開金額,揆諸前揭規定,則附表保單編號21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保單編號21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恰。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可議,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駁回附表保單編號21部分之聲明異議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⒉附表保單編號21以外部分: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

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既為附表保單之要保人,附表保單之保費是否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均無礙於附表保單為異議人財產之認定,異議人主張由第三人繳納保費云云,並無足取。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現已全無資力而陷於生活困難,亦難逕認異議人有賴以附表保單維持生活之情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又法令已明文規定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單,況附表保單均非年金保險,有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函覆明確(執行卷第99、320頁),附表保單自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適用之餘地,異議人另以各類保單性質為由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於法並無所據。綜上,異議意旨就附表保單編號21以外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巫玉媛附表:

原裁定 附表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ASM0000000 異議人 257,023元 3 國泰人壽鍾意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475,833元 7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第三人 415,613元 8 國泰人壽得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第三人 228,702元 9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第三人 673,069元 13 國泰人壽鍾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715,200元 17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363,679元 20 國泰人壽富貴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第三人 627,348元 21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100,34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