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2號異 議 人 周方慰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2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821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已向本院火股聲請拍賣債務人蔡思慧之不動產,且經鑑價為42,800,000元,顯已足額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上開不動產市價遠高於抵押權人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債權人再聲請執行伊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構成超額查封,影響異議人之權益,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如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經鑑定人估定價格。且債務人蔡思慧之不動產未來能否拍定、拍定價格,尚屬未知,自無從遽認構成超額查封。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