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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24號異 議 人 李玉蘭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供異議人未來可能發生重大疾病或身故時之保障,且異議人之配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第三人即異議人之母陳寶蓮則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亦為中度身心障礙,系爭保單乃為維持異議人及其配偶、母親生活所必需,倘予以解約,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致異議人及其家屬受有不可逆之損失,復將喪失最低生活保障,有違比例原則,又異議人為經濟弱勢,目前業向法院聲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不應將系爭保單列入執行標的,希冀能停止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以維異議人之權益;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會)已就系爭保單爭議正式立案調查,並於114年4月2日函請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暫緩處理,是於金管會之調查結果出爐前應暫緩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429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9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5日以北院忠112司執福字第199892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人壽於113年8月27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又第三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國泰人壽、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08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9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嗣異議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就系爭保單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係供異議人未來可能發生重大疾病或

身故時之保障,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倘予以解約,將使異議人將來無法再購買相同條件之保單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又異議人另主張其配偶及母親陳寶蓮均有身心障礙,陳寶蓮更為系爭保單之受益人,系爭保單乃為維持異議人之配偶及母親生活所必需,如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之家屬將受有不可逆之損失並喪失最低生活保障,有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等語,但查,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有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則異議人上開所陳,自難憑採。況異議人名下除系爭保單外,尚有如附表編號1、3至4保單,並未使異議人保障全失,是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至異議人主張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請求停止對系爭保單之執行等語,惟異議人所述,應屬得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範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理,附此指明。又異議人另稱金管會已就系爭保單爭議正式立案調查,於該調查結果出爐前應暫緩對系爭保單之執行等語,核與係否為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要件無涉,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基前,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國泰人壽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無 2 0000000000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16萬4,074元 3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無 4 0000000000 國泰人壽好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無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