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4號異 議 人 何佳洲
何彥寬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郭明昌間第三人閱卷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4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2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何佳洲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之原股東,前受相對人郭明昌詐欺,將君怡公司之股權移轉予相對人郭明昌,然相對人郭明昌除未依約給付價款,更私自引入外部投資人辦理增資,意圖稀釋異議人何佳洲之原有股權,異議人已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郭明昌行使股東權益,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726號裁定准許在案。又異議人何佳洲近日據悉第三人蘇惠珍似有向君怡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郭明昌似有增加相對人君怡公司不應承擔債務之情事,且其名下原屬於異議人之君怡公司股權遭蘇惠珍聲請強制執行,致異議人何佳洲有無法取回相對人君怡公司股權之情事,此部分法律上之權益顯有影響,為確保異議人何佳洲對相對人郭明昌可請求返還之股權,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裁定認異議人僅有經濟上利害關係,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四、經查:㈠第三人蘇惠珍前持相對人君怡公司、郭明昌所簽發本票,聲
請本院於114年1月16日作成114年度司票字第168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異議人則於114年4月1日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0018號第三人閱卷事件受理,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閱卷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第三人閱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何佳洲雖主張其為相對人君怡公司之原股東,遭相對
人郭明昌詐欺而將其所有相對人君怡公司之股權移轉予相對人郭明昌,其已聲請本院作成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郭明昌行使股東權益云云,惟異議人何佳洲、何彥寬均非系爭本票裁定之當事人,且所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26號假處分裁定,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何佳洲、何彥寬原分別為相對人君怡公司及三人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股東,與相對人郭明昌因相對人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之股權移轉事宜有所爭執,均與系爭本票裁定無涉。況異議人僅空言主張近日獲悉蘇惠珍聲請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郭明昌似有增加相對人君怡公司不應承擔之債務,且其名下原屬於異議人何佳洲之相對人君怡公司股權遭蘇惠珍聲請強制執行,致異議人何佳洲日後恐無法取回君怡公司股權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且與異議人何彥寬無涉,縱認異議人何佳洲對相對人郭明昌確有相關債權存在,亦僅為系爭本票裁定一方當事人之債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至多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僅以異議人何佳洲原為相對人君怡公司之股東,或其對相對人郭明昌有相關債權存在,即逕認異議人何佳洲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系爭本票裁定當事人同意其等閱覽卷宗之相關證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閱覽系爭本票裁定卷宗,自不應准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閱卷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