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2號異 議 人 張媛惠
張葉桂蘭張勤渙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劉沛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39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39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稟持欠錢還錢的基本社會原則,此案仍基於國家輔導中小企業之良策,發展國家經濟的原則。如今成為債權人或債務人身份都是因為合法商業貸款行為下的結果或未能即時還款,付息付款合約下的結果,借款人應付利息給貸款人,貸款一方也有應收未收之風險,這是在政府監控下之商業狀況。今日執行法院裁量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債務人僅希望一切沒有法律技巧合法之公平合理執行,請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的金錢,從未想過有寬裕之生活。(附件一張勤渙Al232304,附件二張媛惠Z000000000,附件三張葉桂蘭Z000000000,113年所得清單各乙份)且該執行該扣款中已從執行張媛惠(Z000000000)每月薪資中扣除新臺幣5,688元,按(112.11.5北院忠司執助公字第17907號)持續進行中,張媛惠(Z000000000 )目前獨立扶養母親張葉桂蘭(Z000000000)生活起居看病房祖兩人生活所需之必要,且有隨時有失去工作之風險。經查移民暑顯示張媛惠、張勤渙於113年、114年有二次、八次出境記錄,有相當資力支付機票及國外食宿且有餘裕可負擔張葉桂蘭之日常生活所需?以上言論皆未知!這是基於過去張勤渙、張媛惠都為旅行業帶團領隊人員,都是兼差帶團,因政策關係,前往大陸都是用自由行名義參加,行程資料表尚需向旅行社申請,但是我有提供最近剛帶團回來行程表乙份參考。109年因疫情下,張勤渙因年紀被迫轉入保全工作,張媛惠則轉入公司行號上班,在生活壓力下,加上這兩年出國團火熱,所以不定時幫旅行社需要領團隨團服務人員,出國工作,希望減少生活上壓力,並不是所言常岀國吃喝玩樂。債權人有權扣押保險解約換價,且正在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社會大眾仍在受注意中。健康保險都足以保障異議人,以上言論不代表本案重點,且債務人張勤渙原為生意人,一直努力新事業提早償債中,但求請一切稟公依法執行,針對本案公平公正公開之合理原則,若債務人有稅務下任何財產請直接裁判,若有任何並非事實,將另外抗告。投保在多年前,新法案要扣舊投資買的保險,相信民怨不止的。以上回文不服本院114年6月24日裁定,請明察秋毫論及公平公正公開,難道永豐銀行都無利息收入,貸款時都沒估到有風險的生意。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1421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94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3月13日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6-58頁)。富邦人壽於114年3月21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張媛惠為要保人之符合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69頁);南山人壽於114年4月21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張媛惠為要保人之符合扣押標準附表編號2-5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議人張葉桂蘭為要保人之符合扣押標準附表編號6、7所示保單存在、有以異議人張勤渙為要保人之符合扣押標準附表編號8-10所示保單存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6-202頁);元大人壽於114年6月2日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張勤渙為要保人之符合扣押標準附表編號11所示保單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於114年3月3日併入相對人與異議人張媛惠間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9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與異議人等間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8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4年3月24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相對人就異議人附表編號2、3、9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5年、107年、110年共6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除103年1次執行受償僅新臺幣1,959元、105年1次執行就異議人張勤渙對第三人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其於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23頁)。且查異議人張葉桂蘭名下財產僅一筆房屋、一筆土地共僅價值8,820元,113年度全年無所得;異議人張勤渙名下財產僅一筆房屋、一筆土地與一部84年分車輛共僅價值8,820元,113年度全年所得僅新臺幣158,000元;異議人張媛惠名下僅有總價值新臺幣12,310元之一筆房屋、一筆土地與二筆投資,113年有營利所得與其他所得共僅新臺幣2,356元,固然全年薪資所得新臺幣726,283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8-299頁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而業已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9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見該卷第106頁記載),可知異議人除投保附表編號1、4-
8、10、11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907號卷第12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681號卷第6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已高於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與其他資料證明其目前有急需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可認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該等保單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
4-8、10、11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8、10、11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1 張媛惠 張媛惠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新臺幣275,699元 2 張媛惠 張媛惠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24,456元 3 張媛惠 張媛惠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新臺幣105,870元 4 張媛惠 張媛惠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新臺幣280,610元 5 張媛惠 張媛惠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新臺幣221,454元 6 張葉桂蘭 張葉桂蘭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新臺幣295,791元 7 張葉桂蘭 張葉桂蘭 南山康福六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新臺幣276,226元 8 張勤渙 張勤渙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新臺幣190,624元 9 張勤渙 張勤渙 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新臺幣122,819元 10 張勤渙 張勤渙 南山康寶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新臺幣227,927元 11 張勤渙 張勤渙 美鑫年年美元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LVAH007225) 美金5,8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