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3號異 議 人 苗蓓雯相 對 人 陳仲文
蔡武雄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5398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853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7樓有兩處漏水,漏水僅修好一處。
三、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相對人依和解筆錄內容修繕至無漏水狀態為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5398號修復漏水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00號卷宗,水電人員李偉慥業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訴訟承辦股至現場履勘時,進入債務人屋內修繕漏水,履勘筆錄並載明「經修繕後,在6F、7F放水,2F均無再漏水」,可知債務人業已依和解筆錄容忍水電人員進屋修繕,債權人即異議人自不得執上開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命債務人即相對人修繕債務人屋內之漏水,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惟查,系爭和解筆錄主要內容為「被告陳仲文、蔡武雄,應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至5時間,分別容忍兩造合意指定之水電人員李偉慥,進入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7樓屋内,以塑鋼土、矽力康填補方法修繕排水管線裂解問題,以修復原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漏水問題」,異議人爭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漏水問題尚未修復,亦即是否已完成修復漏水之問題尚待確認,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再為實際認定(或請水電人員李偉慥再至現場共同履勘),異議人爭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漏水問題係尚未修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即逕以前揭履勘筆錄內容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