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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4號異 議 人 顧膺麟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葉子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開立於中華郵政五峰郵局之帳戶非屬於國民年金法之「專戶」,且內容給付之金額屬「社會保險」金額,因此得予以扣押云云。然查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之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亦即國民年金之請領,依據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應開立專戶,方得將年金存入,而觀之新店五峰郵局內之存款債權,均為每月之「國民年金」匯入,則該帳戶已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之「專戶」,原裁定不查,竟任該帳戶非屬國民年金之「專戶」,顯有錯誤。另債權人即相對人於108年間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該帳戶(109年度司執字第5884號),後經司法務官認該帳戶內之金錢屬國民年金及健保補助,依法不得執行,因而撤銷該執行命令,何以原裁定竟認定該帳戶非屬國民年金「專戶」,而不受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3項之標的,原裁定之認定顯與前揭之認定相違背,自有違誤。綜上所述,系爭郵局帳戶確屬國民年金之專戶,依法不得扣押或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裁定認定錯誤,懇請撤銷該裁定,以確保異議人之權益。

三、按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抵銷或供擔保之標的;依本法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或第53條所定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領取本法相關給付之權利」,係指權利人就其尚未領取各種給付,對於主管機關得請求領取之權利,如主管機關已將該款項存入權利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除該金融機構帳戶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所稱「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之專戶,依同條第3項規定該專戶內之存款不得扣押外,權利人請領給付之權利已不存在,變成權利人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對金融機構請求付款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551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存款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278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14年4月23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將異議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新店五峰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35萬6,195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2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見司執卷第40、41頁);中華郵政板橋61支局(即新店五峰郵局,見司執卷第36頁)於114年4月28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於系爭帳戶之存款為30萬2,990元(含手續費250元)(見司執卷第62頁);嗣異議人以系爭帳戶為國民年金專戶不得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酌留依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3個月之金錢合計60,840元予異議人,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新店五峰郵局之存款債權於超過241,900元(計算式:302,990元-手續費250元-60,840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復查,系爭帳戶非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之年金專戶

,為一般通儲戶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板橋61支局114年4月28日陳報狀記載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68頁、第62頁)。又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國民年金款項(見司執卷第70-78頁),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依國民年金法第29條、第30條規定發給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亦有勞保局114年6月3日保國三字第11413057760號函存卷可參(見司執卷第92頁),據此可知,匯入系爭帳戶之國民年金款項屬於「社會保險給付」,而非屬「社會福利津貼」。此外,系爭帳戶除每月存入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外,並亦有匯入健保補助,更尚有其他筆現金存入(見司執卷第70-78頁),堪認匯入系爭帳戶之國民年金款項、健保補助業與其他存款混同,系爭帳戶應屬一般帳戶,系爭帳戶顯非屬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不得扣押之年金專戶,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第52條規定,酌留系爭帳戶內之6萬840元(按異議人戶籍所在地為新北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60,840元),以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而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中華郵政新店五峰郵局之存款債權超過24萬1,90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