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5號異 議 人 吳振信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張睦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96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496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吳振信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無有」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否認並爭執債權人之債權。次查異議人即債務人身體健康欠佳,無法獨立自理生活,縱使有稅籍資料所載之資力,除早已不敷基本生活所需外,更無力繳納相關保險保費,而多仰賴親友協助,目的僅係避免將來異議人即債務人遇有重大突發需求時,得藉以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並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理由略以異議人尚有數名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並非無所依怙,固非無見,惟查有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與事實上履行扶養義務乃不同之情況,況且生活所需乃具有相當之時效性,亦為現實急迫之情況,非戶政資料所能知悉,原裁定理由枉顧生活現實,顯有違誤。末查,本院前執行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致債務人未能依法行使權利並表示意見,是本案執行程序顯有瑕疵,請裁定准予撤銷執行命令並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507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676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10日對國泰人壽、凱基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4年5月2日函復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3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38-40頁);凱基人壽於114年4月17日函覆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存在(見司執卷第28-30頁)。本院續於114年5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見司執卷第44-45頁);異議人則於114年6月6日、6月16日具狀就執行程序之附表所示保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64-70、74-7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4年6月19日發函暫緩執行前開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80頁),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1年、113年共2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6頁);且查異議人名下僅有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11,200元之一筆房屋與二筆投資,113年全年所得僅108,718元(見司執卷第88、90頁113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而上開房屋與投資是否得以易於變價清償債務尚未可知,自可認異議人除投保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本金已達586萬元(見司執卷第6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明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更無明確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及其他資料證明其與被保險人目前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強調「異議人即債務人身體健康欠佳,無法獨立自理生活,縱使有稅籍資料所載之資力,除早已不敷基本生活所需外,更無力繳納相關保險保費,而多仰賴親友協助,目的僅係避免將來異議人即債務人遇有重大突發需求時,得藉以提供必要之醫療保障並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等語,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此外,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未舉證有何醫療或照顧費用之需求,已超逾國家社會安全制度外不能合理負擔之程度,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至於異議人稱本院前執行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致債務人未能依法行使權利並表示意見,是本案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云云,查本院於114年5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相對人(終止暨支付轉給命令,見司執卷第44-45頁);異議人則於114年6月6日、6月16日具狀就執行程序之附表所示保單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64-70、74-7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4年6月19日發函暫緩執行前開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執行命令,即顯然已在執行程序進行中賦與債務人即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最後異議人又稱異議人即債務人吳振信與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無有」消費借貸等債權債務關係,異議人否認並爭執債權人之債權等情,核屬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應由異議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換言之,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吳振信 吳永泉 富貴保本三福壽險(99歲險) 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373,718元 2 吳振信 吳永欽 國泰添福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31,050元 3 吳振信 吳永基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290,920元 4 吳振信 吳郭富美 壽險_松允終身還本保險 (Z0000000000) 911,9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