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46號異 議 人 陳世禎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8239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9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字第82390號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114年3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早於112年6月9日即向法院提交再審起訴狀,針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申請再審,截至本異議陳報狀提出之日,該再審程式已逾兩年尚未結案,在此期間原裁定仍以「債權已撤銷」作為執行依據,顯與現行法律程式及事實狀態相悖。另異議人於109年3月19日(案號:北忠院108年司執洪字第133179號)提交陳報狀,已明確載明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29年3月31日,該時間點早於系爭不動產110年8月11日之查封日,112年4月25日公證程式僅為後續強化證據效力之舉措,並非租賃關係的起始依據。原裁定對異議人債權及租賃契約之認定,既無充分事實依據,亦違反憲法財產權保障原則,懇請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撤銷原裁定不當內容,維護異議人之合法權益。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第三人倘認該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53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4)房屋(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公示外觀(見司執卷第17-23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對債務人陳家蓁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179號債權憑證(見司執卷第13頁)為執行名義(並另有其他併案債權人提出對債務人陳家蓁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開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早於112年6月9日即向法院提交再審起訴狀,針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申請再審,截至本異議陳報狀提出之日,該再審程式已逾兩年尚未結案,在此期間原裁定仍以『債權已撤銷』作為執行依據,顯與現行法律程式及事實狀態相悖。另異議人於109年3月19日(案號:北忠院108年司執洪字第133179號)提交陳報狀,已明確載明租賃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29年3月31日,該時間點早於系爭不動產110年8月11日之查封日,112年4月25日公證程式僅為後續強化證據效力之舉措,並非租賃關係的起始依據」等情,實不足以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又異議人所強調其承租系爭不動產部分,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執行標的之外觀,認屬債務人陳家蓁所有而予以強制執行,並不相涉,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非有理由。倘異議人認其對執行標的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