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3號異 議 人 盧達慶即盧怡全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6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3日聲明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親數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6個月金額。又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性質屬健康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 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1576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辦理,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以編號稱之),並陳明依系爭執行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異議人於113年3月14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14至15頁、第45至47頁、第76至84頁),堪信為實。㈡經查,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6,729元(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觀諸附表編號1至3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432,333、272,352、272,352元(見系爭執行卷第192至202頁),固均已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而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惟:
⒈附表編號1保單:依新光人壽函覆資料顯示,主約為癌症險,
其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見系爭執行卷第192頁),因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附表編號1保單主約既具有健康保險之屬性,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規定,就編號1保單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再重新檢視其所為執行之範圍。
⒉附表編號2、3保單: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
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前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則揆諸上開規定及系爭執行原則,系爭編號2、3保單是否確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相對人究否得對編號2、3保單為強制執行,是否得以降至最低承保金額之方式予以保留,更能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等情,尚有未明;另依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之函覆資料(見執行卷第197、202頁),並無從得知附表編號2、3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以上,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釐清為宜。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之異議,自有未合
,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處分就此部分既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至3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盧達慶 432,333元 2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盧達慶 272,352元 3 國泰人壽得意年年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盧達慶 188,6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