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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59號異 議 人 董溢洋即董博興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35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33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6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極重度障礙,雙目不明、一週洗腎三次,無能力就業,亦無薪資收入,願以繼承土地持分償還相對人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其他第三人之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33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本院復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於114年4月8日具狀陳報已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451,113元支付到院,異議人則具狀就本院113年10月3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身體為極重度障礙、願以名下繼承土地持分

清償相對人云云,惟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3年10月30日就系爭保單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支付轉給執行命令,業經富邦人壽公司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到院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保單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已無從再就系爭保單撤銷扣押命令,執行法院應將該解約金款項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是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已無實益,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元)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董溢洋 451,11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