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2號異 議 人 蔡能玲
蔡顯註異 議 人 蔡沛恩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更二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2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更二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4年5月9日,函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補繳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函於114年5月19日送達予異議人蔡顯註、蔡能玲之住所,於114年5月19日寄存送達予異議人蔡沛恩,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憑,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