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5號異 議 人 周晏伊
高鐸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凌宗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15051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15051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5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5月15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債務人范光懿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面積83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45分之252,下稱系爭土地)、同段805建號及增建643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805號建物)、同段806建號及增建64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權利範圍15分之1,下稱806號建物),經執行處定於民國113年7月11日進行二次拍賣,由異議人拍定後,執行處通知建物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第三人范德紅即優先承買806號建物,805號建物則因共有人放棄優先承買權,由異議人繳款款項。惟805號建物及806號建物之配賦基地有誤,違反民法第799條及民法物權篇第8之5條第2項規定,是805號建物及806號建物應依本院107年度家調第28號裁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配賦基地分別為4015分之210及4015分之42。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蔡凌宗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
1589號、111年度抗字第4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范光懿所有805號建物、80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另有113年度司執字第8009號執行事件併入)受理,執行處於112年7月27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平字第115051號執行命令辦理查封登記,並定於113年6月6日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並於113年7月11日為第2次拍賣,由異議人得標,執行處通知優先承買人即共有人承買,范德紅具狀承買806號建物並繳足價金,異議人則以805號建物及806號建物配賦基地有誤聲明異議,經原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30日新北地登字第113609438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記載:
「三、經查本所地籍資料,旨揭中央段805、806建號等2棟建物係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2年店使字第1717號使用執照所屬建物,並於72年12月8日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旨揭建物因係於90年11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建物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未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次查本所檔存資料,前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案內亦未檢附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所屬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四、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為配合該條例內政部於85年2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8394號函示略以『...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機關如何配合執行乙案,請依左列原則為之:...三、公寓大廈中有部分之移轉,原所有權人於該建物僅有一專有部分者,於全部移轉時,其基地所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須隨同全部移轉;其有數專有部份者,或同一專有部份於部分移轉時,其移轉應有部分之多寡,由當事人自行約定,為不得約定為零或全部。五、再查本所地籍資料,債務人中央段1195地號(權利範圍12045分之250)及同段805建號(權利範圍3分之1)已共同擔保辦竣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僅餘有1195地號部分權利範圍(12045分之2)及806建號(權利範圍15分之1)未有他項權利之設定登記。六、依前揭說明及內政部函釋所規定,中央段805建號建物因抵押權設定登記,已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各該建物所應搭配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依其約定配賦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另查債務人范光懿於該建物所屬之建築基地中央段1195地號土地,僅餘有806建號未設定他項權利,依前揭函釋規定,扣除該使照所屬805建物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權利範圍(12045分之250),殘餘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權利範圍(12045分之2)即屬該建物應配賦坐落基地之權利範圍。」(見執行卷二第189至191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72年店使字第1717號使用執照及71年店建字第1527號建造執照卷,805號建物及806號建物於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均係以范德添為登記名義人,且無上開建物配賦之基地應有部分之相關資料可參。系爭建物係於72年間建造完成,並於72年12月8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均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7月23日施行前發生,於該法修正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各區分所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若干,並無相關法規規範,是以,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興建之建物,並無必須按各專有部分面積所佔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決定配賦基地之法理。此外,縱認修正後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於修正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應引為法理適用,惟該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其於但書規定「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是異議人主張該條為強制規定,亦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雖稱805號建物及806號建物之配賦基地應各為4015
分之210及4015分之42,並以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28號裁定為佐,惟系爭土地配賦於上開建物之權利範圍為何,有無相關分管契約,均無相關資料可考,此為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能審酌。是原處分將805號建物配賦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2045分之250,並命異議人繳納尾款,應屬有據。
㈤從而,原處分依系爭函文及抵押權登記資料,認定805號建物
及806號建物配賦基地範圍,並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