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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69號異 議 人 鄧淑英上列異議人就與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70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897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附表所列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異議人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於法應有所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

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價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復可以保價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且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項及第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價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價金;暨依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揆諸前開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價金,具有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本質上係非訟事件,旨在於迅速滿足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權利,自不宜課予執行法院過重之調查義務及事實認定之責任,是以,立法者特別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就不適宜強制執行之財產定有客觀之標準,以統一審查之基準、減輕執行法院事實認定上之負擔,從而,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倘依形式觀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資產確有例外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反之,債務人之資產價值如依形式觀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53條、第122條第3項至第5項所定之標準,依據相同理由,自應由債務人舉證證明其資產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方為公允。

㈡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系爭保單

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以,原處分尚難認有對於異議人過於苛刻之情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認定系爭保單應予終止,並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