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0號異 議 人 黃諠寧相 對 人 林銘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0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705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0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00至30,000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繳納卡債與貸款,所剩餘額已難以維持生活所需。伊配偶之薪資僅30,000元,除有貸款8,442萬元外,每月仍須給付12,000元扶養費給父母,故須仰賴伊維持家計。原處分以伊配偶薪資所得及財產共17,074,684元,難謂無扶養子女之能力云云,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㈠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㈡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A02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

裁定及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美商雅詩蘭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詩蘭黛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1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並載明禁止異議人於附表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雅詩蘭黛公司之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並酌留每月必要生活費至少24,455元(按: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24,455元)不予扣押等語,異議人於114年2月24日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5月29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每月薪資僅27,000至30,000元不等,其餘年

終獎金及其他活動獎金不應計入,然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予尚有差異。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時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薪資總額內容,除每月底薪外,尚領取年終獎金、團積抽成、個積抽成、目標獎金等項目,有雅詩蘭黛公司所提供異議人114年1月至4月薪資資料單可憑(見執行卷第233頁),異議人所領取之上開項目之金額,與異議人之勞務給付具有對價性,依前揭說明,核屬工資之一部分無異,是原處分依此認定異議人平均月薪為55,990元,並非無據。

㈢然審酌異議人現居於桃園市龍潭區,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執

行卷第201頁),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此外,加計異議人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故異議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為20,122元(計算式:20,122×2/2=20,122),是維持異議人及其同居生活之親屬所必須之數額合計為40,244元(計算式:20,122+20,122=40,244)。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異議人薪資金額三分之一後,未被執行之異議人薪資金額三分之二約37,327元(計算式:55,990×2/3=37,327,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額;又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僅有對雅詩蘭黛公司之薪資所得而無其他所得,有異議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結果可憑(執行卷第63至65頁)。從而,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異議人薪資金額三分之一部分,顯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異議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異議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後,已難以維持一己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等語,應屬有據,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執行異議人薪資債權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