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7號異 議 人 蔡木水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94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6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7月4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TA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費係由伊之配偶繳納,以支付伊之年老生活及喪葬費開銷;伊以已高齡75歲,無勞動能力,並患有心臟病、高血壓等多種慢性疾病,須依賴系爭保單所生收益支應生活與醫療。又依新修正之保險法,旨在保留債務人最低生存資源,維護債務人最低限度生活保障與尊嚴,自應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84年民執字第35952號債權憑證、本院84年民執
字第353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2月10日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公司以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94萬464元聲明異議,嗣執行處將上開扣押結果轉知異議人及相對人表示意見,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及陳述意見,主張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需系爭保單之保障等語。原裁定以異議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系爭保單現為強制執行法122條規定之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且有何不利益致失公平之具體證據,另異議人亦具有相當之資力,而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112年度亦無所得,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執行卷第125至127頁),且異議人已年逾75歲,並無勞動能力,足認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外,應無何財產可供有效執行,應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異議人主張若終止系爭保單,其無從維持生活所必需,並提
出提出新光醫院之醫療單據及藥局之領藥單為證(見執行卷第119至123頁)。惟系爭保單主約未具醫療、健康險性質,亦非年金險及小額終老保險一節,有新光人壽公司函覆之投保簡表可佐(見執行卷第104頁),如有醫療險附約,依規定得保留,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異議人繼續行使該保單附約之權益。且異議人係服用降血脂及降血糖用藥,並未罹患重大疾病,衡諸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終止,要無可取。
㈣異議人除配偶外,尚有3名成年子女,並有薪資、利息、營利
所得、及不動產、投資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可稽(見限閱卷),足認子女有扶養之資力,異議人之生活維持應屬無虞,況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於執行處終止保險契約前,異議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