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8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凌語謙即淩往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7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於司法院網站查得相對人另案家事判決,而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然前開家事判決已遮隱個人資訊,致無法辨別具體內容,伊亦無其他管道可得知,需仰賴法院依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卻未為之,並以原處分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又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為當事人進行主義,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且債權人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7條規定即明。再參酌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關於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則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自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是以,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促使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尚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如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87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雖主張如上,然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有裁量權並視必要性而決定是否為職權調查,惟債權人本負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於本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非不得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閱覽相關卷宗,或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查詢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卻均未為之,經執行法院分別於114年3月21日、同年6月12日發函命其補正執行標的、第三人名稱及送達地址等節(見執行卷第35-36、43頁),異議人仍未能陳報,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原處分因此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