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9號異 議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 蕭嘉豪律師(即劉鑫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22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14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522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7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劉鑫錐已於112年11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鈞院竟以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認異議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未達扣押標準,為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撤銷扣押命令,實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債務人既已死亡,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復存在,應認系爭保單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626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劉鑫錐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並於114年2月17日聲請對相對人即劉鑫錐之遺產管理人重新核發執行命令,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2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12日對相對人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函覆扣得劉鑫錐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還本金新臺幣(下同)3,559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48,048元,嗣本院於114年5月22日就附表編號1保單之還本金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復以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於同年7月1日以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保單部分之扣押命令,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不應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附表編號1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合先敘明),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自有
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48,048元,尚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撤銷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於法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劉鑫雄已死亡,保險法第123條之1維持
債務人基本生活之立法目的已不復存在,系爭保單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云云,惟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明文規定債務人即要保人死亡後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觀諸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理由明載:「考量人壽保險之本質為保障被保險人之生命及身體,可填補被保險人或其遺族生活經濟損失,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允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國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下,得維持一定之人壽保險保障,爰增訂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三個月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可知被保險人及債務人遺族之利益保障,亦為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立法目的考量範疇,況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係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自有保障其利益之必要,是以,異議人逕認系爭保單於債務人劉鑫錐死亡後,即無保險法第123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尚非可取。至異議人雖援引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主張系爭保單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惟該提案之審查意見係認被繼承人所領取之個人社會補助款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本件扣押標的係被繼承人之保險契約債權,二者性質顯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契約債權 (新臺幣) 1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劉鑫錐 劉舫蓉 3,559元 (還本金) 2 南山十年繳費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劉鑫錐 劉純婷 48,048元 (預估解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