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1號異 議 人 李國鋒相 對 人 吳宇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7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無法依照112年9月8日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內文認定違約事實是否已發生及應給付金額幾何,均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所可認定,不得逕予強制執行;又系爭公證書所載同日簽定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預先拋棄刑事告訴權,因刑事告訴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權,並非私法上權利,倘約定預先拋棄,乃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原處分竟予駁回,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為執行名義,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違約金之給付,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者,應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於公證書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4條復定有明文。故公證書上關於違約金之給付,如已將其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金額,載明於公證書上,供作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之準據,即得作為執行名義。倘執行債務人對約定違約事實之發生並無爭執,僅爭執違約責任歸屬或以其他債權為抵銷抗辯,此實體事項要屬應由執行債務人另提起異議之訴之範疇,非公證書上違約金給付非明確存在而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370號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新院民公軒字第000681號公證書(即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0301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雖主張如前,然而,系爭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第2條:「一方如不依後附協議(即系爭和解書)給付約定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見執行卷第21頁),參照系爭和解書已開宗明義約定因異議人與相對人配偶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交往行為致侵害配偶權,雙方約定和解條件等語,其中第3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異議人)同意於本和解書簽立後,乙方及乙方同住家人(即乙方配偶及子女)不得以本和解書簽立前與本事件有關之任何事由向甲方(即相對人)請求任何民、刑事賠償或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如有違反,乙方應按次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壹佰伍拾萬元予甲方」(見執行卷第23-24頁),而異議人卻以相對人涉於112年8月17日、同月18日對其恫稱婚外情應予賠償一節係恐嚇取財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3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65-68頁),足見異議人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1款約定,應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公證書既已載明違約事實及違約時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0萬元,足可供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自得作為執行名義,異議人仍稱不得逕為強制執行云云,乃屬無據,此對照相對人先前執系爭公證書主張異議人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3款而應受強制執行一節,因無法判斷是否違反該約款,而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1號裁定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兩者並不相同,尚不能比附援引;至於異議人指摘系爭和解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則無關乎公證書上違約金給付明確存在與否之問題,而已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加以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不能採。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不應准許,原處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