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2號異 議 人 楊陳玉葉(兼楊德勝之繼承人)
楊雅雯(兼楊德勝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泳澔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605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114年4月2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605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分別於同年4月30日、5月2日送達異議人楊雅雯、楊陳玉葉,異議人於同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楊陳玉葉部分:伊委請楊雅雯陳報財產情況,惟其誤認保險
公司已向本院陳報財產狀況而未為陳報,無隱匿財產之意思,債權人不得以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涉訟金額龐大主張伊具相當經濟能力。又伊年近80歲且因變故致現無收入,並遭訴外人凃傑生積欠巨額債務,須以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所必需,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㈡楊雅雯部分:伊自民國107年起擔任春保公司負責人,春保公
司屬股份有限公司,利益或損失由全體股東承擔,原處分以春保公司涉訟金額認定伊有相當經濟能力,顯有違誤。另伊誤認保險公司已向本院陳報財產狀況而未為陳報,無隱匿財產之意思,伊因變故致現無收入,附表編號3、4所示保單係為伊維持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應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6
54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21986號債權憑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民執壬字第188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3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4月28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3至52頁、第133至138頁、第217至233頁),堪信為實。
㈡依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6,729元(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
觀諸附表編號1至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1,625,652、99,
649、107,567、189,959元(見系爭執行卷第379至383頁、第401至403頁),附表編號2、3保單部分未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原事務官尚未進行換價程序,依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該筆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即非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就編號2、3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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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至附表編號1、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逾新修正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即非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復查異議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情事,則系爭扣押命令系爭保單自未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異議人就此部分亦未再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仰賴系爭保單解約金維持其基本生活及醫療所需之證明,自難謂執行附表編號1、4保單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原處分就對附表編號1、4保單保單解約金為強制執行,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意旨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編號1、3保單金權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二十年期特別增值分紅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楊陳玉葉 1,625,652元 2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Q0000000 楊陳玉葉 99,649元 3 南山平準型終身壽險 Z000000000 楊雅雯 107,567元 4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Q0000000 楊雅雯 189,95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