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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執事聲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83號異 議 人 丁振森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43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1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43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於113年7月1日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4年6月3日收受原處分,復於114年6月16日提出異議(須加計4日在途期間)。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

二、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3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在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富邦公司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異議人聲明異議,經原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保單為伊與配偶即第三人呂淑雅之唯一財產,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強制執行應符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又系爭保單名稱雖為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然附約尚有重大疾病、健康、傷害、醫療住院、殘障、意外等條款,屬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應不得終止。而系爭保單明定主約失效或解約,附約同時失效,系爭扣押命令及原處分亦未註明系爭保單附約應予維持,如終止系爭保單,將致伊與附約被保險人日後無相關保障,違反比例原則,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意旨不符。原處分駁回伊聲明異議,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經本院函詢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函覆系爭保單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且若主約因強制執行終止,附約仍有效延續,執行機關執行終止保單時,可加註保留附約有效等相關文字等情,有該公司114年12月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4000530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系爭保單並非健康保險契約,且系爭保單附約縱屬健康保險契約,亦不因主約終止而失其效力。是系爭扣押命令並無異議人所指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自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增值分紅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丁振森/ 丁振森 35萬970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0